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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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籍贯陕西省南郑县X组,现住(略),系陕西震奥鼎盛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7月2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8月4日被依法逮捕。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下午15时许,曹某向酒奠沟村民刘某借了一辆车号为陕x的白色丰田面包车,当天下午16时左右,曹某驾驶该面包车去陕西震奥鼎盛矿业有限公司选厂上夜班。晚上22时许,曹某离开破碎车间来到选厂院内,见院内无人,曹某即上到办公楼二楼,将监视铅精粉的摄像头拨到一边,然后下楼将面包车开至铅精粉堆旁停下,利用洗车为掩护,将铅精粉装入面包车内,然后将车开到门房旁停下准备下班时开走。因曹某的行为引起门卫怀疑,门卫将此情况通过复选车间班长李某,报告给工段长张某丙,在确认曹某盗窃铅粉后,张某丙要求曹某将铅精粉卸下,曹某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张某丙情拖延时间,后趁工人交班之机将面包车开走。次日曹某将盗窃来的铅精粉存放在酒奠沟村杨某某家废弃的猪圈中,后被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单位。经现场清点并称重,曹某盗窃的铅精粉共计64袋,重1.58吨,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下午15时许,曹某向酒奠沟村民刘某借了一辆车号为陕x的白色丰田面包车,去陕西震奥鼎盛矿业有限公司选厂上夜班。晚上22时许,曹某离开破碎车间来到选厂院内,见院内无人,随即上到办公楼二楼,将监视铅精粉的摄像头拨到一边,然后下楼将面包车开至铅精粉堆旁停下,利用洗车为掩护准备下班时开走。因曹某的行为引起门卫怀疑,门卫将此情况通过复选车间班长李某,报告给工段长张某丙,在确认曹某盗窃铅粉后,张某丙要求曹某将铅精粉卸下,曹某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张某丙求情拖延时间,后趁工人交班之机将面包车开走。次日曹某将盗窃来的铅精粉存放在酒奠沟村杨某某家废弃的猪圈中,后被全部追回并发还给陕西震奥鼎盛矿业有限公司。经现场清点并称重,曹某盗窃的铅精粉共计64袋,重1.58吨,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供述证实其在2011年6月12日晚盗窃本公司选厂铅精矿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张某丙、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于当晚偷运本选厂铅精粉的经过;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6月份借用他的面包车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在他家猪圈里存放铅精粉的事实;5.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所盗铅精粉64袋,重1.58吨已扣押;6.鉴定结论证实所盗铅精粉1.58吨价值人民币x元;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8.报告材料证实该公司选厂向凤县公安局留凤关派出所报案的事实;9.被告人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本公司选厂铅精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定罪准确,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曹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检察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魏志雄

审判员赵继红

审判员杜春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丙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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