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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某。

被告种某(成某军)。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种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期间认识谈婚,双方约定男到女家落户,两人1998年11月26日在蓝田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成某琼,X年X月X日生儿子成某琦。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一直在蓝田居住,为维持生活双方均在外打工,很少回家。2009年5月13日被告因盗窃被拘留,从此被告拒不回家,也不告诉原告其在外住址。无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蓝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未满两年,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在法院判决后一年多时间内,双方也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成某琼、儿子成某琦由原告抚养。

被告种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种某于1996年5月在西安打工期间认识并开始谈婚,双方约定男到女家落户。1998年11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7日(农历十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成某熏(成某琼),X年X月X日生儿子成某宇(成某琦),为维持生活双方均在外打工,很少回家。2009年5月13日被告因盗窃被拘留,从此,被告拒不回家,也不告诉其在外的住址。2010年元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再未联系。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因被告种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书、户口本复印件、蓝田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双方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现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其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且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两个孩子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种某离婚;

二、女儿成某熏、儿子成某宇暂由原告成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昌利

审判员许宏刚

代理审判员刘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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