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1975年12月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
原告:崔某甲,男,2002年2月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1975年12月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原告:崔某乙,男,1942年12月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村民。
原告:张某某,女,1944年8月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峰,铜川市王某区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少华,铜川市王某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1977年10月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被告:丁某某,男,1976年6月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无业。
被告:王某丁,男,1975年8月生,回族,铜川市耀州区人,无业。
被告:高某,女,1984年3月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姬崇军,陕西国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会军,陕西国衡(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丙、丁某某、王某丁、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日由审判员王某文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宋某龙、人民陪审员段勋章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及其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峰、杜少华,被告王某丙、丁某某、王某丁、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崇军、吴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9日崔某强与被告王某丙、丁某某、王某丁、高某在铜川市新区小布衣饭店吃饭喝酒,后又到耀州区君悦宾馆唱歌、饮酒。凌晨1点30分新区博爱医院电话告知我们崔某强病危要家属签字。我们赶到医院,崔某强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急性重度酒精中毒、高某压、颅内出血。现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等共计x.20元的40%即x.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丙、丁某某、王某丁某称:我们和崔某强在吃饭中没有劝他饮酒,他本人患有高某压,理应注意适量饮酒。就餐完毕后他并没有不良反映。是否饮用其他导致死亡的物品,我们不知道,造成死亡与我们没有责任,我们也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高某辩称:在吃饭中,我没有劝崔某强饮酒,诊断证明也证明他患高某压、颅内出血,饮酒只能是诱因,不排除其他原因。我也没有能力赔偿。
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崔某强与被告王某丙、丁某某、王某丁、高某在铜川市新区小布衣饭店一起吃饭喝酒,又到耀州区君悦宾馆唱歌、饮酒。五人先后共饮x柔西凤一瓶、啤酒六瓶。就餐完毕后,崔某强与被告王某丙、丁某某、王某丁某手,当日23时许崔某强与高某入住新区家苑酒家X号房。次日零时许,崔某强被送往铜川市新区博爱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重度酒精中毒、高某压、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崔某强生前患有高某压。现崔某强的遗属原告(妻)宋某某、(子)崔某甲、(父)崔某乙、(母)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等共计x.20元的40%即x.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方对诉讼请求只作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仅有抢救治疗费用588.7元票据,证实确已接受抢救治疗。崔某强死亡后,无死检报告、无酒精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崔某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崔某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患有高某压应当知道饮酒过量会造成生命危险,却采取放任态度,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丙、丁某某、王某丁、高某作为与崔某强同时就餐饮酒者,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崔某强死亡的原因不能排除责任,四人应共同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丁某某、王某丁、高某向原告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给付赔偿金6000元,四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8元,由原告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承担6073.2元,被告王某丙、丁某某、王某丁、高某每人承担1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文
助理审判员宋某龙
人民陪审员段勋章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