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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西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任旭东,陕西新虹(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建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彦卉,人民陪审员段勋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焦秋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24日、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旭东,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从居住地小丘镇X组骑自有摩托车到村X路某面承包地去看时,行至交叉路某间,见有车下来,停止避让。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陈某的宁x号低速货车,车上装载13.84吨煤炭,高速超一辆蓝色农用大三轮车,因超速超载,超车驾驶不当将原告所骑的摩托车撞到,推压在右前轮下。原告摔倒后,货车前行将原告左腿压在后轮下,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郭某某严重违反了《道路某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02.68元;误工费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住院陪护费3090.17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假肢费用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营养费1800元;拐杖230元,大便椅60元;车辆损失45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100元;打印材料费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总计x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x元,被告陈某应承担x元的50%即x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与陈某有约定,多次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某驾驶的车发生事故。

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6级伤残需要护理。

4、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及安装假肢需花费及维护。

5、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苹果收入。

6、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及被告郭某某的身份。

7、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8、原告书写的一份材料,证明发生了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9、收费站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严重超载。

10、煤炭管理放行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证明被告方负主要责任。

11、朱秀英的户口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明朱秀英为原告妻子,应享受扶养费。

12、住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13、水泥公司证明、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为孙某军及误工情况。

14、费用票据、鉴定费票。

15、医疗费、门诊票据。

16、假肢中心安装假肢费票一张x元,三至五年维修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

17、交通费票据1540元,出院结算票据。

18、买拐杖等费用的票据、打印费票据。

19、原告住院费用清单。

20、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妻子身份证、户口本。

21、病情介绍书、陕西省假肢中心装假肢的发票一页、证明两页。

22、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80%事故责任。陈某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21天即伙食补助费为378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不能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驳回。安装假肢票据有问题,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票据不合要求,数额偏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没有,计算期限不知为多长。

被告陈某提交下列证据:

1、交警大队出举的现金收入凭证。2、韩耀虎出举收条。3、通知书。4、商业险保单一份(复印件)。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80%的事故损失。残疾赔偿金为x.76元。伙食补助费为378元。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能认定。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费不合法。原告有退休金,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打印费和营养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永诚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公司的赔偿限额。

2、定损单一份,定损为370元。

被告郭某某即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10时30分,原告无证驾驶陕x二轮摩托车从耀州区X村X巷道由西向东驶入耀小线25KM+500M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宁x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某正在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车辆由支线道路某入干线道路,应当让干线道路某的车辆优先通行。”《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无证……”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某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某,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左足碾压毁损伤。原告住院21天。由耀州分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左小肢损伤属六级伤残;2、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2月4日原告申请对其是否需护理、护理级别、护理工资申请本院进行鉴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所需残疾器具的价格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做出结论为;1、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原告假肢费用为x元。永诚保险公司对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为: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错误,应当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标准;鉴定部门超越资质范围进行鉴定,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无残疾器具费用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出庭解释报告中的残疾器具费用是中高级,而非普通适用器具型价格。因鉴定存在瑕疵,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同时永诚保险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依据《人体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标准对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鉴定。

另查明:被告陈某系宁x货车的车主,陈某雇佣郭某某开车。陈某于2009年3月31日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x元,期限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陈某于2009年3月31日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商业险,金额x元。

再查明:原告花用医疗费7802.68元;原告住院至定残日期间的护理费为2369.14元(1733.52元/每月÷30天×41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每年×16年×50%);定残后的护理费按10年计算为x元(30元/天×30天×12月×10年×30%);安装假肢费用x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78元(21天×18元/每天);购买拐杖及大便椅费用合计290元;车辆损失4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原告妻的生活费x.17元(3349元/每年×19年×50%÷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每天),以上共计x.99元。被告陈某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某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某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某,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办法》规定的“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某正在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车辆由支线道路某入干线道路,应当让干线道路某的车辆优先通行。”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金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陈某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某在永诚保险公司投商业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与被告陈某所签订的赔偿范围内负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雇佣被告郭某某开车,陈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文书引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给原告造成工资收入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安装假肢费用、拐杖及大便椅费用、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802.68元,住院至定残日期间的护理费为2369.14元,残疾赔偿金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安装假肢费用x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78元,购买拐杖及大便椅费用合计290元,车辆损失4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8元,以上共计x.9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孙某某赔偿x.68元,下剩的x.31元由被告陈某按30%责任赔偿原告孙某某x.69元,扣除陈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向原告孙某某赔偿2615.69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670元,被告陈某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文

审判员王彦卉

人民陪审员段勋章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焦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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