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身份证编号x,住(略)。
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桃工商局)。住松桃县X路。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松桃工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全权代理),系松桃工商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姜若松(一般代理),系虎渡峡(略)事务所(略)。
本院2009年09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龙某某诉与被告松桃工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山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松桃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姜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1992年1月被告松桃工商局下属单位牛郎工商所聘请我为沙坝河乡市场管理员,长期负责沙坝河乡市场收费和协助工商行政执法等市场管理工作,月工资按照收取市场管理费的10%--13%进行结算。2008年08月我在普觉工商所工作期间,该所所长口头通知我不再上班,并停发我工资。17年来,我认真工作并能按时完成所里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多年来我多次要求松桃工商局为我交纳社会劳动保障金遭到拒绝。2009年02月26日我向松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09月0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我与松桃工商局之间系劳务关系,其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松桃工商局的劳动关系,责令其支付我经济补偿费x元并为我交纳社会劳动保障金。
原告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证明并经庭审质证:
1、提供身份证1份证明自己的身份基本情况。对此被告表示没有异议。
2、提供上岗证1份证明自己系松桃工商局牛郎工商所的职工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该上岗证不是本单位颁发给原告上岗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聘请的劳动关系。
3、提供杨志国、吴爱斌、杨再明、吴金章、龙某吉和熊忠晓以及滕久告和雷仕兴等25人共同签名的证言共6份,证明自己在沙坝河乡任市场管理员时的工作情况。对此,被告方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沙坝河乡市场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提供《关于恢复我工作岗位的请示》书面材料1份,证明松桃工商局大兴工商所承认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在请示报告上所述大兴工商所发放其工资不是事实,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5、提供《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证明该劳动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对此被告方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松桃工商局辩称,原告龙某某1992年至2008年08月在我局下属牛郎工商所所辖沙坝河乡市场代收市场管理费是事实。主要从事市场收费工作,其劳动报酬按照原告收费的多少10%--13%进行结算,我局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属于沙坝河乡X村农民,主要以农业生产为主,原告在沙坝河乡市场代收管理费按比例提取劳动报酬属于按期提供劳务索取报酬的劳务行为。牛郎工商所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在代收市场管理费期间不受被告单位的工作制度的约束,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劳动法规定构成的要件。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仅仅是一种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证明并经庭审质证:
1、提供松工商字【2001】X号、X号文件和牛郎工商所工资发放清册各1份。证明原告龙某某不是松桃工商局牛郎工商所的职工。2001年撤销牛郎工商所由普觉工商所管理沙坝河乡市场时,原告龙某某也不是普觉工商所的工作人员。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与被告是一种劳动关系。
2、提供结算票据2份。证明原告的报酬是按收费的比例10%进行结算。对此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3、提供《松桃县X村干部档案表》和沙坝河乡证明1份。证明原告龙某某1993年至2003年在沙坝河乡X村党支部书记,现任该村计生专干的事实。对此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系本县X乡X村农民。1992年01月被告松桃工商局下属的牛郎工商所在管理沙坝河乡市场时由于管理人员不足,牛郎工商所便邀请原告龙某某代收市场管理费,其报酬按照收费的10%--13%与牛郎工商所进行结算。2001年牛郎工商所撤销后沙坝河乡市场划归普觉工商所管理后,原告龙某某又继续代为普觉工商所代收市场管理费,其报酬任然按照收费的10%--13%提取。原告龙某某在代收市场管理费期间,为了搞好收费工作,同时还协助工商所和其他部门维护市场管理。2008年08月国家取消市场管理费之后,普觉工商所负责人便通知原告不再到沙坝河乡市场收费。从此后原告龙某某不再为被告所辖沙坝河乡市场收费和从事其他管理工作。但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其交纳社会劳动保证金并补偿经济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02月26日原告龙某某向松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09月0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松桃工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龙某某不服于2009年0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松桃工商局支付补偿费x元,缴纳社会劳动保障金。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松桃县工商局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分配,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由用工者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劳动服务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主体来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双方不能同时是法人或者自然人。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双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双方是一种平等的主体关系。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原告龙某某在沙坝河乡市场收取市场管理费期间,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主要负责代收市场工商管理费,不受被告单位其他纪律和工作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报酬以收取费用的多少计算。被告松桃工商局没有将原告龙某某列入单位劳动者进行管理,被告下属的工商所没有招用人员的权利,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龙某某在被告下属工商所的收费工作,属于以完成一种特定收费劳动任务为目的,按照自己收费的多少提取报酬,二者之间是一种有偿劳动服务关系。符合劳务关系构成的特征。因此,原告在为被告下属工商所代收市场管理费的工作关系属于一种有偿劳务服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龙某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交纳社会劳动保障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山恋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镜积
作者简介:舒山恋,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评语:本篇裁判文书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有证有据,事实叙述清楚、层次分明,说理充分,逻辑严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文书格式规范,无错别字,语句通顺。着重说明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本质区别,因为本案的焦点是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至关重要,搞清原告为被告下属工商所代收市场管理费的工作属性,才会裁判正确。纵观全篇,是一份优秀的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