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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许昌市X路汽车配件公司家属院盗窃常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中国银行卡一张,后该刘某卡中取出现金4800元自肥。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樊某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单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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