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高桐沟政村X村民,现住(略)。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高桐沟政村X村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0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4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打工,每年回家很少,2008年5月份,被告外出打工直到年底仅回家一次。2009年2月份,被告再次外出打工一年多未回家,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一直独自在家,靠自己的父母接济度日。原告曾多方打听被告的消息,但一直无法找到被告。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简况及婚姻状况。
被告乔某辩称:被告不回家是事实,但因原告辱骂被告及父母所致,被告只好躲开原告生活。原告所述六间平房属被告父母所有,不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若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请求返还彩礼及其他财物折价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0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彩礼x元,其他财物折价x元,后原告返还被告其他财物折价款x元。2008年3月4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以来,被告外出打工回家甚少,对原告的生活照顾不足。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木柜一个、沙发一个、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起感情,且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不归,双方分居生活甚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位于建华镇的六间平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虽给被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但因原告现无固定住所及收入,经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予以酌情返还;对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其他财物,结合农村风俗习惯视为赠与,不予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木柜一个、沙发一个、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均归被告乔某所有;
三、由原告王某返还被告乔某彩礼x元。
以上第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振龙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酢诹赯Z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交,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