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辩护人宁某,陕西文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住榆林市榆阳区X乡X村。

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起诉。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审判程序违法,发回榆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补浪河乡X村与纳林村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经政府多次处理未果。纳林村村民周某某、刘某某在该争议地种植了玉米,点石村的杨某某认为地是他们的,又在此地重复耕种,引发矛盾。2008年5月1日早,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寻找杨某某理论,语言激烈,引发撕拉,致杨某某负伤,去点石村卫生室进行初诊,花医疗费332.80元,后又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三天后,病情无明显好转,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口唇、手背挫伤;5、左眼球钝挫伤。经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脑震荡诊断成立,伤情属轻伤。杨某某受伤后,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24天,门诊花医疗费1160.40元,住院花医疗费6166.76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与自诉人杨某某为耕种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后,不是采取冷静态度寻求合法渠道解决,而是采取谩骂等行为,引发撕拉致杨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自诉人杨某某关于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共同赔偿自诉人杨某某住院24天的医疗费6166.76元,门诊医疗费1160.40元,误工费(30×24)720元,护理费(30×2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4元)480元,共计9247.16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鉴定费1200元由二被告人共同负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上诉认为,她们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

1、自诉人杨某某陈述,2008年5月1日早上,刘某某、马万万、周某某、高柱存四人到他家为抢种玉米地一事,对他进行辱骂,他准备离开,被刘某某、周某某追上又拉在家中,刘某某继续辱骂,后拿砍刀准备砍他,他跺进卧室关住门。刘某某拿起砍刀把卧室窗玻璃卸下准备进来,后被他人拉开,砍刀被人夺下。他到客厅刘某某又开始骂他并在脸上唾,拿鞋打,接着周某某和刘某某二人将他腿拉住从床上拉到地上,将他的头部在地上碰了几下,后又把他拉倒院子,他就晕过去了。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8年5月1日早上,她们夫妇和刘某某夫妇去杨某某家质问杨某某抢占耕地的事,杨某某就辱骂她们,双方互相辱骂,杨某某之子杨某江将其父拉回卧室,她和刘某某就将玻璃上的铁钉拔开卸下玻璃,准备钻进去,后杨某某就出来了。杨某江让有什么事向他说,她们就离开杨某某家。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5月1日早上,她们去杨某某家质问杨某某抢种土地的事,杨某某就辱骂她们,她急了也将杨某某骂了一顿就离开了。

4、证人杨某江证明,那天早晨6点多他回到家见纳林村的马万万妻子和高柱存妻子拉着他父亲大声辱骂,后来又用拳脚朝他父亲头部、腰部、腿部乱打,他父亲见状就跑到他家里,并躺在床上,马万万妻子拿起他家窗台上放的砍刀橇玻璃,玻璃橇的放在一边,往他家里钻,他父亲见状就起来坐在床上,俩个婆姨骂的让他父亲给种玉米,并抓住他父亲的脚将其拉到他家门外,他叫喊的不让拉,她俩才停止了。后来他给马万万讲了道理,马万万等才离开。高柱存、马万万没动手。在场的还有三队马双文,七队杨某元。

5、证人马双文证明,2008年5月1日早上,他去杨某某家干农活,大约8点左右他们准备吃早饭,这时来了马万万夫妇、高柱存夫妇四人为杨某某抢种玉米地一事前来理论,进门后杨某某让马万万、高柱存夫妇吃饭。他们四人没说话端起碗就吃,吃完饭杨某某知道来闹事的,转身走了,马万万夫妇、高柱存夫妇就追去了。其他的就不知道了。

6、证人杨某梅证明,2008年5月1日早上,杨某某与刘某某、周某女大吵大闹来到她家,只见刘某某、周某女对杨某某破口大骂,言语不堪入耳,杨某某一直什么也没说,只是要她的手机打电话,没打几个电话,刘某某、周某女骂的更凶了,把她的孩子吓哭了,杨某某见情况不妙,借口找人,走到她家大门西边不远,就被刘某某、周某女俩人扑上去打倒在地,大半天起不来,杨某某上衣的口袋也扯掉了,还强行把杨某某拉回家。大约十时许,她和丈夫(杨某泉)准备到大西滩浇地,到杨某某家找雨鞋,走到大门口,看见刘某某、周某女俩人每人抓杨某某的一只脚,头向下,脚朝上把杨某某从家里往外拉,只听见杨某某大叫“碰死我了,疼死我了”,刘某某、周某女不顾杨某某求饶,只顾拉,还破口大骂说:“你死,死了老娘埋你。”拉到当院,杨某某昏过去了,不省人事,俩人才放手,杨某某好长时间没起来,后来被他妻子和儿子抬回家。

7、证人杨某泉出庭证明,2008年5月1日早上,杨某某来到他家打电话,刘某某、周某女撵来,大骂杨某某,杨某某走出他家大门,被刘某某、周某女俩人打倒在地,过了10来分钟,刘某某、周某女把杨某某拉回家。大约十时许,他看见刘某某、周某女抓着杨某某的双脚往外拉。

8、证人杨某远证明,2008年5月1日11时到12时左右,他到杨某某家找玉米籽,见马万万、高柱存、刘某某、周某女等在杨某某家大声吵闹,杨某某躺在床上。吵嚷中,杨某江和马万万、高柱存出外啦话,刘某某、周某女脱下鞋在杨某某头上猛击数下,把杨某某拉倒,头往地板砖上猛磕几下,他还没有来得及拉架,杨某某喊了声救命,就昏倒了。

9、榆林二院住院诊断及病历证明,杨某某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部血肿);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口唇、手背挫伤;5、左眼钝挫伤。

10、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11、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录像、照片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辱骂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事实。

12、榆林二院住院病历以及各种相关票据证明杨某某伤后花费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采取过激行为,来到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谩骂撕拉自诉人,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以惩处。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赔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上诉认为,她们没有拉打被上诉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自诉人厮打的事实有多名目击证人证明,且证人杨某泉在原审当庭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伤情真实客观,有榆林市第二医院的病历可查,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海涛

代理审判员杨某利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马皓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