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初中文化,捕前暂住定边县X镇新区,农民。2009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9)定刑初字第148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邬向伟(在逃)、老穆(在逃)、老贺(在逃)在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位于定边县X乡X村西伙场自然村X路边麻黄某作业区输油管线上,由老穆、老贺打眼并安装自制的卡子,后被告人李某与邬向伟驾驶其二人所有的白某“金杯”牌面包车(无牌号)在此眼连续两晚盗窃原油3.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00元,所得赃款四人全部挥霍。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邬向伟、老穆、老贺打在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场位于定边县X乡X村车路X路东侧100米处集定输油管线上,由老穆、老贺打眼安装卡子,被告人、邬向伟用二人所有的白某“金杯”牌面包车盗窃原油0.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4元。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打眼盗油的方法,盗取国有控股企业的原油,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没收白某“金杯”牌面包车一辆(无牌号),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认为没有参与打管线,其只是负责开车盗窃石油,并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其在被抓后如实供述其他犯罪分子与其的犯罪事实,属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清楚,有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保卫科报案材料证实、证人任某某、白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鉴定(2009)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米脂县X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输油管道中的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认为没有参与打管线,其只是负责开车盗窃石油,并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确系没有参与打管线,但其负责开车盗窃石油,属分工不同,应属共同犯罪,根据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及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案犯,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故对被告人应以破坏易燃易爆罪来定罪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认为其在被抓后如实供述其他犯罪分子与其的犯罪事实,属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理由,经查,该行为系供述同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某非立功,该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吴琼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皓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