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金泰克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大地商务208-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典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沙头社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中金泰克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典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原告北京中金泰克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东莞市典业电子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且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被邮局退回,但是原告北京中金泰克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不同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金泰克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典业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临芳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