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
上诉人贺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贺某某与武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武某某(甲方)将两间门面房临时租赁给贺某某(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共计x元,甲方提供给乙方房子,水电全通,乙方在期满交房时,房屋设施要保持原状,如有损坏照价赔偿等内容。2008年4月6日21时42分57秒,贺某某、刘某某夫妻承租的劳保针织棉被批发店内发生火灾,货物被烧毁,所租武某某的房子变形。大火经神木县消防大队扑灭。此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劳保店老板刘某某对自己的店铺疏于管理,负间接责任;干洗店老板贾××对自己的店铺疏于管理负间接责任;武某某身为房主,对自己的店铺疏于管理负间接责任。2008年武某某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贺某某、刘某某赔偿房屋等各项损失x元。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业已执行。经查,神木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未给武某某送达,贺某某、刘某某根据神木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请求武某某承担损失的三分之一即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神木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属证据的一种形式。本案中原告把神木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就同一案件事实进行赔偿,且根据(2009)榆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神木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未给被告送达神木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神消公责字(2008)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被告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依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判决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显然不足,本院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贺某某、刘某某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2、三方均负有间接责任,就应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贺某某租赁武某某的房屋与刘某某开办劳保针织棉被批发店时该店内发生火灾,致贺某某和刘某某的货物被烧毁,武某某的房屋变形(已另案处理)。此次火灾经神木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故无法划分责任。贺某某、刘某某上诉认为应赔偿其损失x元,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其损失的任何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贺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郭应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蕊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