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国平,福建万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威,福建万得(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1份(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福州市仓山区X镇X路X号龙都假日花园X号整座;价款x元;被告保证讼争房屋产权清晰,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若发生与被告有关的讼争房屋产权纠纷或债务纠纷概由被告负责,如因此造成合同履行障碍,属被告违约;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x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交易服务合同1份,交易服务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提供交易服务;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购房款先由担保公司代为收取保管。交易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担保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x元,并将x元购房款交由担保公司冻结在银行。在交易过程中,因被告另有债务纠纷,讼争房屋被法院查封。讼争房屋被法院查封后,原告、被告、担保公司三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交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将原告由担保公司冻结于银行的购房款予以解冻,将原告交付担保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调整为x元。之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被调整为x元,余款收回,原告被冻结在银行的x元购房款被解冻。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房屋买卖合同履约通知书1份,通知被告履行合同。2010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向被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最后交付在担保公司的x元履约保证金现已收回,但讼争房屋仍被法院查封。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讼争房屋被法院查封,是被告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向支付违约金x元。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讼争房屋已由原告过户至原告女儿郑某。被告不存在合同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原、被告2010年1月23日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系;3、原告、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源居麦田房产中介所签订的居间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与福州市晋安区源居麦田房产中介所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4、原告、被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交易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担保公司之间的交易服务合同关系;5、担保公司交易流程确认函1份,证明原、被告与担保公司之间确认的讼争房屋交易流程;6、原、被告2010年4月15日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讼争房屋被法院查封后,原、被告协议将原告冻结于银行的购房款予以解冻,将原告交付担保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调整为x元;7、有关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曾向担保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x元,之后,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调整为x元;8、2010年4月22日原告给被告的履约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履行合同;9、2010年4月22日有关原告向被告邮寄履约通知书的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资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将履约通知书邮寄给被告;10、2010年7月19日原告给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11、2010年7月19日顺风速运公司寄邮件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给被告;12、2010年8月11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在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写的书面材料,证明讼争房屋于2010年3月1日经申请由许某至郑某,现已过审批,证件未领取,并被厦门海事法院、台江法院查封。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1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8、9、10、1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履约通知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许某没有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3、4、6、7、8、9、10、11、12,因该证据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购买被告坐落福州市仓山区X镇X路X号龙都假日花园X号整座;第三条:讼争房屋价款x元,一次性付款;第七条:被告保证讼争房屋产权清晰,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若发生与被告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纠纷概由被告负责,如因此造成合同履行障碍,属被告违约;第九条: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日,守约方即向违约方发出信件促其履约,发信即日起超过十日仍未回复并履约的,守约方可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第十条所规定的违约金;第十条: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与担保公司签订交易服务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交易服务;原告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购房款由担保公司代为收取保管。之后,原告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x元,并将x元购房款交由担保公司冻结在银行。在交易过程中,因被告其他诉讼纠纷问题,讼争房屋被法院查封。讼争房屋被法院查封后,原告、被告、担保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交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将原告由担保公司冻结于银行的购房款予以解冻,将原告交付担保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调整为x元。之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x元以外款项收回,原告被冻结在银行的x元购房款被解冻。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房屋买卖合同履约通知书1份,通知被告履行合同。2010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1份,向被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交付在担保公司的x元履约保证金已收回,但讼争房屋仍被法院查封。
被告主张讼争房屋已由原告过户至其女郑某,没有举证证明。对此,被告否认。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举证证明,且原告否认,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其他诉讼纠纷问题讼争房屋被法院查封,且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没有解决该问题,对此,依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应认为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支付违约金x元,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双方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许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合同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270元计x元由被告许某负担(该款由原告代垫,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即应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