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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贸易商行诉上海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

投资人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贸易商行与被告上海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某、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贸易商行诉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高保存因需要购买大量稻谷,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且以号码为CM/x……,票面金额130,000元转账支票交给原告工作人员宗某,言明8个月后支票解入银行。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将支票解入银行后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为此,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以票据付款请求权为由提起诉讼,松江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由于被告在出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该支票应认定无效,故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由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基础法律关系,并且认为原告可以通过基础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

被告上海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或者买卖的基础法律关系,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

原告上海某贸易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进帐单及退票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留下该支票,该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证据二、(2008)……民二(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0……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

证据三、调查笔录3份,证明当时借款的经过等事项。

被告上海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进帐单及退票通知各1份,支票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是原告事后补记的,是无效票据。对于退票通知没有异议;

证据二、(2008)……民二(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0……号判决书各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生效判决确认该票据为无效票据;

证据三、调查笔录3份,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证人与宗某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上海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米厂买卖协议书1份、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2008年4月15日之前高保存已经将股权转让,故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原告持票的原因不合法;

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证人与宗某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原告上海某贸易商行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米厂买卖协议书1份、股权转让协议2份,有异议,转让的是股份,但被告的主体依然存在,米厂买卖协议书不清楚;

证据二、证明1份,确实存在亲戚关系,但是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借款基础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并且向原告交付了CM/x……,票面金额130,000元的支票作为还款的质押,上述支票未记载出票日期和收款人,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票据。上述借款130,000元被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企业借贷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行为。基于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基础法律关系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贸易商行借款130,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上海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应燕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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