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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

被告:曾某乙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一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昌廉、张珍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显斌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困难,急需用钱,于2006年5月2日和5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8000元,合计x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曾某乙书写的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5月2日和5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8000元,合计x元,并约定在同年6月7日前还清。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应当予以淮许。”本案的民间借贷是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款期限这段时间的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乙归还原告曾某甲借款x元,并从2010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25元,由被告曾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25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一学

人民陪审员张珍昌

人民陪审员邹昌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显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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