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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年龄不详。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2005年9月7日,被告陈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并加盖柘荣县长岗水电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6年5月7日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余下的人民币x元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于是,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柘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陈某某和柘荣县长岗水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以庭外另行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拒绝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2006年5月7日,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柘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陈某某和柘荣县长岗水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以庭外另行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现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原告游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游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游某某身份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9月7日向原告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3、柘荣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游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起诉陈某某、柘荣县长岗水电有限公司和于2010年5月14日撤诉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游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陈某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游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忠云

审判员胡坤龙

审判员王健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雨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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