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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六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苌某某,又名苌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苌某某、李某丁、蔡某某、李某戊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苌某某、李某丁、蔡某某、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苌某某、李某丁、蔡某某、李某戊盗窃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的中铁十八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桥梁厂的废钢材1280斤,鉴定价值为1408元。黄某乙被该厂保安人员当场抓获。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苌某某、李某丁、蔡某某、李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苌某某、李某丁、黄某丙、蔡某某、李某戊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隋某某、方某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苌某某、李某丁、黄某丙、蔡某某、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价值1408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六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苌某某、李某丁、黄某丙、蔡某某、李某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辉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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