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某销售公司,住所地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某某磁性公司,住所地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山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某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销售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磁性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磁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磁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销售公司诉称,原、被告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销售一台ATF叉车给被告公司,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叉车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于2005年12月底之前支付总款的60%,春节后支付总款的30%,六个月期满后付总款的10%。合同签订15日后,我公司将叉车交付被告,被告公司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我公司的货款x元。
被告重庆某某磁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销售公司与被告某某磁性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重庆美日公司向被告某某磁性公司出售单价为x元ATF叉车一台,原告公司交车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后,2005年12月底前支付总款的60%,春节后支付总款的30%,六个月期满后付总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交付了ATF叉车一台。被告收到叉车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于2007年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双方达成和解,故原告申请撤诉。但之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另查明,某某磁性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重庆美日公司出具一张欠款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05年在贵公司购买ATF-x叉车一台,价格x元……购买贵公司叉车款未付属实,2007年8月至今,长期处于停产状态,资金不到位,因此,此欠款只能在资金到位时支付恳望原谅并予支持。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欠款说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销售公司向被告某某磁性公司销售叉车,原、被告之间间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叉车,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某某磁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销售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4元,由被告重庆某某磁性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罗小花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