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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与被告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柳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常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柳某与被告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柳某与常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婚生小孩柳某某由常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柳某与常某离婚后,柳某某与常某一起生活至今。现因常某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小孩,柳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小孩柳某某由原告柳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原告柳某不要求被告常某承担抚养费;

二、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常某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易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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