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又名于+×,男。
被告许昌县××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于××诉被告许昌县××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9日至2007年6月12日,我分六次卖给被告小麦6180公斤,被告给我出具有手续。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既不给钱,也不给麦。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小麦款877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粮食信用银行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自2007年6月9日至2007年6月12日原告分6次卖给被告小麦6180公斤,价款共计8774元及约定有利息计算标准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核实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讼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9日至2007年6月12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处存入小麦6180公斤,单价为1.42元/公斤,价款共计8774元,存期为一年,存入/利息为740元(一年)。原、被告间六次交易情况分别显示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粮食信用银行存折之上,在该存折上加盖有许昌县××面粉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许昌县××面粉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30日,原法定代表人为闫××,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加工销售。2010年5月14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我国民间货物交易习惯和常理,在未及时清结的买卖关系中,欠条是由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的,由债权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债权人有权依据欠条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虽表现为存折方式,但被告并非金融机构,故二者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变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许昌县××面粉有限公司欠原告8774元小麦款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存折(实为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74元小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县××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小麦款877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摆小英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