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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邱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8年4月15日起算)。被告邱某某认为,1995年向原告朱某某借9000元,之后偿还原告1000元,共欠原告8000元,2008年4月15日重新结算,被告按本金x元、月利130元计息出具借条。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某某借款9000元,有约定利息,后被告偿还1000元。2008年4月15日,双方重新结算,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林场传县手借现金壹万叁仟元正是实。(月利息每一个月加130元计算)邱某某2008年4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是不对的,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截止2009年12月15日为2600元)。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得安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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