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52岁。
申请执行人郭某甲,男,66岁。
申请执行人郭某乙,男,41岁。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54岁。
申请执行人郭某丙,男,81岁。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54岁。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55岁。
申请执行人巫某某,男,48岁。
申请执行人朱某,女,52岁。
申请执行人卢某丁,男,41岁。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男,59岁。
被执行人卢某戊,男,55岁。
被执行人薛某某,女,48岁。
吴某某等十一人与卢某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作出的(2009)寿民初字第211、212、213、214、215、216、217、364、365、366、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等十一人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确认,要求被执行人卢某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债权确认后,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举证称,二被执行人有如下财产及收入:1、在寿宁县X镇X街X号房屋一座;2、在寿宁县X村信用联社有股权;3、在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工资收入;4、在寿宁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5、薛某某在蕉城区其母亲处有房产;6、其子女有收入。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及收入予以执行。经查,二被执行人系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卢某戊长期休病假,每月工资600元,薛某某每月工资1971元,被单位扣款1371元,实发600元;卢某戊在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股金,薛某某有股金3000元;二被执行人均有住房公积金。为此,本院于2010年5月5日、5月18日、5月20日分别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卢某戊在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收入从2010年5月份起每月予以扣留600元、薛某某在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收入从2010年5月份起每月予以扣留400元;冻结被执行人薛某某在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3000元及分红;冻结被执行人卢某戊、薛某某在寿宁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全部住房公积金。此外,申请执行人举证的寿宁县X镇X街X号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被执行人父母、子女无为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之证据,本院经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至2010年5月20日止,被执行人尚未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255元、执行费3700元,并欠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借款x元、郭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郭某乙借款x元、王某某借款x元、郭某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周某某借款本金x元、巫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朱某借款本金x元、卢某丁借款本金x元、林某某借款本金x元。共计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寿民初字第211、212、213、214、215、216、217、364、365、366、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龚启城
审判员张高飞
审判员王某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