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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河南省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4年5月24日,我与光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向光大公司供块灰,送货地点为周口市川汇区行政新区,付款方式为每供500吨结算一次(现金结算),如不能及时付款,付3%的违约金,交货时间以光大公司开具的材料调拨通知单为准,每吨单价210元,结算依据以工地现场验收单据为依据。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履行了供货合同的义务,而光大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如约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光大公司给付材料款x元,并承担3%的违约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双方发生购销石灰的事实,2、验收单4份,入库单2份,光大公司欠冯某某建筑材料费的事实。

被告光大公司未答辩。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24日冯某某与光大公司签订买卖白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冯某某供给光大公司白灰1000吨,每吨单价210元,结算依据以工地现场验收单据为准,付款方式每供500吨结算一次(现金结算),如不能及时付款承担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冯某某于2004年5月30日供给光大公司石子120.6方,单价115元,计款x元,白灰175.09吨,每吨单价210元,计款x.9元,两项合计x.9元,且加盖了光大公司的材料专用章。

另查明,冯某某于2004年4月7日、4月9日、5月28日、6月5日供给光大公司白石炭块、沙子价值x.1元验收单入库单上没有加盖光大公司专用章,收料员王某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光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要求光大公司偿还建筑材料(石子)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供给光大公司的建筑材料(白石炭块、沙子)入库单、验收单没有加盖光大公司的材料专用章,且收料员王某杰下落不明,事实难以查清,待本院查清事实后另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偿还原告冯某某建筑材料款x.9元。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梁绍梅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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