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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蒙某某、陈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杨某某。

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乙。

被告李某某、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懿。

被告蒙某某。

被告陈某丙。

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蒙某某、陈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锦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天平、代理审判员杨某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志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李某某、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懿,被告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邱某某与李某忠(已故)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0日,李某忠以承包安装有线电视工程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借款x元的《借款申请书》,被告邱某某也在该申请书上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责任。同日,被告蒙某某、陈某丙向原告提交了《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为李某忠作保证。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与李某忠、被告蒙某某、陈某丙签订了一份农信保借字〔2008〕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x元存入了李某忠的账户。李某忠已于2009年11月14日死亡,因李某忠生前及作为李某忠法定继承人的邱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并没有依约将借款本金、利息清偿给原告。至2010年3月24日止,被告尚欠借款x元,利息946.22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邱某某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x元,利息946.22元(从2008年6月13日起暂计至2010年3月24日,以后按合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蒙某某、陈某丙对被告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李某某、陈某乙在继承李某忠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欠款欠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利息946.22元(暂计至2010年3月24日);2、《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邱某某与李某忠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邱某某及李某忠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借款保证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蒙某某、陈某丙为被告邱某某作保证担保;5、农信保借字〔2008〕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了借款合同;6、《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李某忠的账户;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借款人李某忠已于2009年11月14日死亡。

被告邱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3年,李某忠(已故)和刘懿离婚后,被告一直由母亲刘懿抚养;李某忠去世后,被告未曾继承其遗产,故不应承担其生前所欠的债务。

被告陈某乙辩称,2006年5月,李某忠(已故)和邱某某结婚后,被告因年老多病,一直由孙子李某某照顾生活起居;李某忠去世后,被告未曾继承其遗产,故不应承担其生前所欠的债务。

被告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邱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蒙某某、陈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邱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蒙某某、陈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邱某某与李某忠(已故)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0日,李某忠以承包安装有线电视工程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邱某某也在该申请书上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责任。同日,被告蒙某某、陈某丙向原告提交了《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为李某忠作保证。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李某忠、被告蒙某某、陈某丙签订了一份农信保借字〔2008〕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原告)贷款x元给借款人李某忠作为安装闭路电视工程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按现行月利率6.3‰,上浮1.5系数;按季结息;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被告)蒙某某、陈某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x元存入了李某忠的账户。

李某忠于2009年11月14日死亡。至2010年3月24日止,尚欠借款x元,利息946.2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忠、被告蒙某某、陈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李某忠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某某是否应偿还该笔借款

李某忠与被告邱某某为夫妻关系。李某忠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邱某某对李某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李某忠已死亡,应由被告邱某某偿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邱某某归还贷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946.22元(从2008年6月13日起暂计至2010年3月24日,以后按合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蒙某某、陈某丙对李某忠所借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忠、被告蒙某某、陈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被告)蒙某某、陈某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蒙某某、陈某丙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两被告应依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向李某忠发放的贷款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况且双方的保证约定,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蒙某某、陈某丙对李某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李某某、陈某乙应否在继承李某忠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陈某乙虽是李某忠的继承人,但辩称并未继承李某忠任何遗产,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陈某乙应在继承李某忠遗产限额内,与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该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应向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x元;

二、被告邱某某应向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上述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13日起,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蒙某某、陈某丙应对被告邱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邱某某、蒙某某、陈某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锦雄

审判员邓天平

代理审判员杨某瑜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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