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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诉殷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1966年生。

被告殷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1945年生。

原告郑州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殷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福贵、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接受原告统一管理,劳动中所用工作服、工作证都由原告提供,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提供了其上岗证、工作照、工作场所示意图、公司通讯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双方协商赔偿时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炉钳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原告的车间主任邓长春指派工作,接受原告统一管理,原告为被告配发了上岗证、工作服,并按月通知被告领取工资。2010年3月12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曾派人协助被告就医。之后,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提供劳务,接受原告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郑州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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