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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花、高娜诉被告高雪峰、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原告高一X

被告高二X

被告刘某某

原告吴某某、高一X某诉被告高二X、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高一X及被告高二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因排水沟排水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将二原告打成轻微伤,二原告住院二十余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二X辩称:打吴某某属实,同意赔偿一部分,但不同意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登封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登公(唐)行决字【2010】第X号和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的事实;

2、公(登)鉴(损伤)字【2010】X号和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3、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具的出院证明两份,证明吴某某花住院22天,高一x住院20天;

4、医疗费票据5张和照相费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花去医疗费和照相费的数额;

5、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二原告花去交通费420元。

被告高雪峰的质证意见:对处罚决定书、轻微伤鉴定书和出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的前两张无异议,后三张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照相费票据中的加洗的那一张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不显示日期,从唐庄到登封坐车每人不超过5元钱。

被告刘某未质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轻微伤鉴定书和出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前两张为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具的,后三张为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项目为CT费和诊疗费,日期均为原告住院期间,故本院予以采信;照相费票据中其中两张为鉴定伤情时发生的,本院予以采信,另一张是原告自己加洗照片发生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汽车定额客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均为5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下午,原告吴某某、高一X和被告高二X、刘某某在吴某某家门口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原告吴某某和高一X分别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22天(从2010年1月4日至26日)和20天(从2010年1月6日至26日)。经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0年1月20日,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唐)行决字【2010】第X号和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高二X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对刘某某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806.95元(每日13元)。原告吴某花的损失有:医疗费2295.5元、护理费330元(每天15元×22天)、误工费286元(每天13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每天15元×22天)、交通费50元、鉴定拍照费100元,以上六项共计3391.5元。原告高一X的损失有:医疗费906.5元、护理费300元(每天15元×20天)、误工费260元(每天13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15元×20天)、交通费50元、鉴定拍照费75元,以上六项共计1891.5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二原告打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但本院查明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分别为3391.5元和1891.5元,共计5283元,对其超出认定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费用计人民币3391.5元,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891.5元,共计人民币528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某花、高一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二X、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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