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霍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濮阳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系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濮阳县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系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濮阳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南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濮阳县电信局分立为濮阳县网通公司和濮阳县移动公司之后,原告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县营业部从事电工和维修工作至今。2007年7月28日晚因办公室主任强令要求原告冒险作业,遭到原告拒绝,因此事,被告将原告档案移交劳务公司通知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起不用到被告处上班,并停发一切工资。原告多次找领导询问,领导互相推脱,至今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自2000年至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500元,并且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金,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各类社会保险金x.4元;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性质,全年365天在岗,原告并没有享受法律规定的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各项赔偿金、补偿金x.8元;濮阳县自2007年10月份开始,最低工资标准550元,被告应补足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2475元;2008年1月1日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9000元;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因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派遣。原告是濮阳县X镇利军保洁部派遣到我公司的员工,在劳务派遣之前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依法律规定我单位无义务为派遣员工缴纳任何保险金;原告派遣到我公司所从事的工作是水电维修工作,如果电器不需要维修,原告则天天无事可做,在不付出任何劳务的情况下照常到派遣单位领工资,如果电器需要维修,无论什么时间都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的劳务性质不存在加班问题;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属派遣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诉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因原告行为经常违反我公司的工作制度,我公司才决定将原告退回派遣单位,派遣单位经过核实后,与我公司办理了退回手续。综上,我公司不属于适格的被告,且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濮阳县邮电局做水电临时工,后濮阳县邮电局分立为濮阳县邮政局和濮阳县电信局,濮阳县移动通信营业部与濮阳县电信局分离,2000年被告在濮阳县移动通信营业部基础上成立,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从事水电工作。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被告与濮阳县洁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保洁协议书,将原告的工资拔付给该保洁公司,让原告到该保洁公司领取工资,而原告仍从事水电工作,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与濮阳县X镇利军保洁部签订物业保洁、电工服务合同。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因工作事情发生争执,后被告通知原告自2009年8月起不用上班,停发工资,原告即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0月20日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即诉至我院。

另查:原告2008年、2009年月工资为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电工工作,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工资关系转到保洁公司,让保洁公司发放工资,原告也到保洁公司领取工资,并非属劳务派遣。2009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停发工资,是一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濮阳县分公司补偿原告霍某某5000元(500元/月)×10个月)。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利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