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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胡某生与被告欧阳季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涟邵矿务局地(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湘乡市燃料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张光荣,湖南真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欧阳季乔(又名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涟邵矿务局地(略),住湖南省涟邵矿务局机厂涟邵地质队家属楼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中杰,湖南宇能(略)事务所(略)。

原告廖某某、原告胡某生与被告欧阳季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谭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万宏、李智杰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吴细宁担任本案记录,于2008年1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变更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威、人民陪审员付万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吴细宁担任本案记录,于2010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某、原告胡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张光荣,被告欧阳季乔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原告胡某某诉称:1988年至1995年间,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焦煤155个火车皮,总重量8431.32吨,销售金额x.9元,扣除成本和各种开支费用,初步预算焦炭利润x元和焦丁利润x元。1997年3月8日,三合伙人达成了《结算协议》,2002年6月15日,再次形成《关于对涟邵地质队供销经营部历年焦炭业务工作最终结算遗留问题的处理规则》,但被告故意推三阻四,拒不提交有效凭证,独占合伙收益。经二原告年年催收,至今毫无结果。故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伙经营的焦炭利润x元和焦丁利润x元并支付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欧阳季乔辨称:两原告在诉状所称的“初步预算焦炭利润x元和焦丁利润x元”,严重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双方已于2001年12月,在刘凯锋的见证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表明三人合伙期间经营并非赢利,而是严重亏损了20余万元,且在涟源杨家滩信用社还欠贷款本金x元及有关费用尚未支付。另两原告在诉状中指责被告拒不提交有效票据,独占合法收益也不是真实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廖某某、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

原告廖某某、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涟邵矿务局地质勘探队劳动服务公司一九九三年内部经济责任制办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按此办法经营的事实;

2、1997年3月8日的《结算协议》《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盈亏比例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2001年11月5日、12月11日的备忘录(复印件);

4、2001年12月11日的《涟邵地质队供销经理部历年焦炭结算工作清结后遗留问题处理备忘录》(复印件);

证据3-4均拟证明之前的结算存在遗留问题没有处理,各当事人准备相应的情况说明,以便在协调会上审核、确定的事实;

5、2002年6月15日的《关于对涟邵地质队供销经理历年焦炭业务工作最终结算遗留问题的处理规则》(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在签订规则后没有再进行结算,都同意对这次核对认可的数额按1997年3月8日结算协议分摊确认,被告此后不参加结算,所有的后果应由其自负;

6、2001年11月27日的《历年焦炭购销情况结算清单》、2001年12月9日的《关于历年业务中个人往来结算清单》等(复印件),拟证明这是双方均无异议的结算单据;

7、2002年5月27日由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没有在该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8、2000年2月1日,由原、被告三人签字出具给赵琦才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尚欠赵琦才业务信息费5000元未付的事实;

9、2004年2月26日及2005年2月8日、2006年1月28日的电报电文及发电报的收款收据,拟证明诉讼时效的延续事实;

10、胡某平、李启炳、陈秀英、胡某文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11、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向两原告出具的信件,拟证明其同意与两原告再进行结算的事实;

12、被告于2000年3月24日向两原告出具的联系函,证明其同意按1997年3月8日结算协议进行结算的事实。

13、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杨家滩信用社证明一份(2009年6月10日),拟证明原告廖某某在该信用社自1990年4月25日至1997年6月16日没有贷过款的事实。

被告欧阳季乔对原告廖某某、原告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4-证6、证9、证11、证12、证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1不是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依据,而是双方共同与劳动服务公司发生关系的依据,还认为证2是以公证书的形式出现,就应当附有公证文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应是湘乡市X路信用合作社,而非农村信用合作社。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仅是加盖了印章,并未签字,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印章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证人证言,主张其对这些证人均不认识,故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欧阳季乔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方的质证意见:

被告欧阳季乔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涟源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199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煤焦业务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原则为对有据可查的数据,凭据结算,对无据可查的数据,由当事人详细说明情况,若有异议,面对面协商拍板,一经确定,概不重议;

2、证人刘凯峰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刘凯峰作为原、被告双方见证人,见证了结算全过程,他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这些结算材料上签名都是真实的,签字也是自愿的;

3、见证材料四份:(1)历年焦炭购销情况清单,证明焦炭毛收入为x.43元;(2)涟邵地质队供销经理历年焦炭业务结算结果,证明焦炭业务历年支出费用总额为x.35元,收支两抵实际亏损了x.92元;(3)关于双牌焦丁及韶峰水泥厂结算,证明焦丁业务赢利为x.49元;(4)关于历年业务中个人往来结算清单,证明两原告在个人往来中均欠了被告钱款的事实。

4、历年银行贷款还本付息情况及相关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确实向银行贷过款,且被告为合伙组织垫付了在杨家滩信用社贷款利息损失的事实。

原告廖某某、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欧阳季乔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证据4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刘凯峰参与了结算是实,但他不是单位安排来进行结算的,是被告个人请来的,与被告的利害关系,故结算终结分析只是他个人的分析,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3中的(1)毛收入是不准确的;(2)对其中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上缴国家税收、上缴公司承包款、经营期间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和个人借款利息不予认可;经营期间的业务费认可;因企业要改制是匆促下达成的结算结果,约定有错算可以另行协商。文件内容不真实;报告的结尾明确“此件终结”是对上级报文之用;(3)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有两个车皮没有纳入;赢亏没有支付给胡某某;韶峰水泥厂实际是赢利的;约定赢亏由被告负责是不公平的。(4)真实性有异议,胡某某有漏算的几笔。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1、证2、证4-证6、证9、证11、证12、证13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3,虽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对本案具有一定证明力;对证7、证8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10,证人虽然未能到庭作证,但所证明两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钱款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证据亦对本案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二)关于被告欧阳季乔提交的证据,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且该证据符合客观性,亦对本案具有一定证明效力。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1993年2月8日,原告廖某某与湖南省涟邵矿务局地质勘探队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经济责任制办法》(代合同),约定:“由廖某某承包公司的煤焦业务,廖某某使用公司的牌子、章子、执照进行自主经营、月固定上缴壹仟元,超收自留,欠收自负,工资待遇,劳保福利由公司照发,其他费用自负等等”。被告欧阳季乔(又名阳X)作为当时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上签名。此之前,廖某某、胡某某、欧阳季乔三人自1988年就开始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焦煤生意至1998年(1995年至1998年期间,胡某某与欧阳季乔还合伙经营了焦丁、烟煤生意,廖某某对此未参与),三人对之间的合伙经营均未投入资金,系使用劳动服务公司的牌子、章子和执照前往山西等地赊购焦炭回来,然后销往湘乡、株洲、湘潭等地,最后再将货款支付给厂家的方式进行合伙经营。1997年3月8日,廖某某、胡某某、欧阳季乔三人经协商,就之间的合伙经营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协议的具体内容为:“多年来,涟邵矿务局地质队服务公司对廖某某同志负责承包的煤焦业务是采取:包死基数,固定上缴,超收全留,欠收自负的内部承包办法,廖某某同志在全面履行了承包义务完成了固定上缴后,个人有权自主处理完成固定上缴以外的问题。为此,现就有关完成了固定上缴以外的结算,签订协议如下:一、结算范围,本结算是廖某某同志全面履行了队服务公司的内部承包义务完成了固定上缴后,自主处理个人之间的往来,不管结算结果如何,概与队服务公司无关。二、结算原则:一如既往以诚相待,平等协商,实事求是搞好本结算,采取由近到远,由粗到细,从易到难,一次性结算兑现的办法,对有据可查的数据,凭据结算,对无据可查的数据,由当事人详细说明情况,若有异议,面对面协商拍板,一经确定,概不重议。没有异议的凭据,可当面销毁。三、盈亏处理:考虑到廖某某与胡某某两同志常年在省外作业的实际情况,如果结算后出现盈利,则按廖某某占35%,胡某某占35%,欧阳季乔占30%的比例分配盈利;如果结算出现亏损,则按廖某某占30%,胡某某占30%,欧阳季乔占40%的比例分摊亏损。本次结算后,盈亏一次性兑现。四、具体问题:①胡某某同志在协助廖某某同志开展煤焦业务期间,原单位曾停发了胡某工资,因此,在结算时,对这段应付给胡某某的工资可按实列入本结算的总支出。…盈亏兑现后,本结算协议自然失效,不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签字人对本协议及结算结果无条件承担法律责任。”《结算协议》签订后,廖某某、胡某某、欧阳季乔三人并于同年9月11日,将该协议书在涟源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01年12月6日,廖某某、胡某某、欧阳季乔三人在见证人刘凯锋的参与下,对之间历年来焦炭业务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涟邵地质队供销经理部历年焦炭业务结算结果》,三人均在该结算结果上签名认可,具体内容有:“涟邵地质队供销经理部廖某某经理、阳季乔经理、胡某某主任,于2001年11月26日至2001年12月5日,对三人在1988年至1995年期间,经销焦炭购销的业务,在1997年7月湘南旅社结算的基础上,聚集娄底希望大厦工业招待所,历经10天的结算,对经营焦炭155车,购进、销出、银行贷款、个人贷款,以及在经营期间相关的事务,进行了综合的结算,现将结算结果综合如下:(一)、焦炭购销情况:A、经营期间共购进焦炭155车,计重8718.9吨,支付购焦炭款人民币x元。B、经营期间共销出焦炭155车,计重8431.32吨,共收进销焦炭款人民币x.9元。C、收支两抵,销焦毛收入x.03元,冲减呆帐x.6元后,实际销售毛收入x.43元。(二)、历年贷款情况:A、银行贷款x.4元(另有1992年6月20日贷款10万元未列入)。B、个人贷款x元(除个别现已全部清结)。(三)、历年有关费用支出情况:A、经营期间上交国家税收x.65元。B、经营期间上缴地质队劳动服务公司x.86元。C、经营期间业务费用x元。D、经营期间付银行贷款利息x.19元(截止于1997年6月30日)。E、经营期间支付个人利息x.69元。F、支付工作人员差旅费用x.96元。四、结论:A、有关结算当事人都认可的详细情况见(一)、(二)、(三)结算清单。B、对银行贷款的佘欠额,这次地质队破产努力争取搭车(相关申请报告另行提出)。如果经过努力不能搭车,按涟源市公证处公证的(1997年3月8日)结算协议处理。C、若还有经当事人各自提出的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经三人认可,可当面协商。D、如有算错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经三人认可可以协商。”

2001年12月8日,胡某某与欧阳季乔就两人之间的焦丁合伙业务在见证人刘凯锋、廖某某的见证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份《关于双牌焦丁及韶锋水泥厂结算》,二人均在该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具体内容有:“一、双牌焦丁结算:①1995年10月至1996年5月,共计发焦丁1724.72吨,单价366元/吨,计币x.52元。②销售1724.72吨,合计币x元。③购销差价毛利x.48元。二、支付:①汽车运费x.12元。②付税费:x.55元。③业务费:x.6元,其中胡某某x.6元,阳季乔5000元。④出差费:x.72元,其中胡某某x.32元,阳季乔x.40元。⑤付黄某资:4250元。⑥付利息:6000元。⑦共计支付x.99元。⑧两抵盈利:x.49元。三、胡某某在双牌业务中收支现金x.95元。四、98年6月共同发往韶锋水泥集团烟煤604吨,盈亏由阳季乔负责,阳季乔不承担胡某某任何费用和工资支出。五、与155个车的业务中个人往来据实找兑现。”

2001年12月9日,廖某某、胡某某、欧阳季乔三人在见证人刘凯锋的参与下,对三人之间的个人往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份《关于历年业务中个人往来结算单》,三人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具体内容有:“1987年至1998年,廖某某、胡某某、阳季乔经三人相互认可历年个人往来结算结果如下:①廖某某给胡某某2350元;②胡某某给廖某某1200元;廖某某同胡某某往来结算胡某某欠廖某某1150元。①胡某某给阳季乔x.80元;②阳季乔给胡某某x元;胡某某同阳季乔往来结算,胡某某欠阳季乔x.2元。①廖某某给阳季乔x元;②阳季乔给廖某某x元;廖某某同阳季乔往来结算,廖某某欠阳季乔7120元。备注:①廖某某支取2000元给胡某某在临汾购买家俱。②1995年12月23日,阳季乔给胡某某9000元是还付辜继光1994年4月11日焦炭预付款。③上述阳季乔给胡某某的数据未包括1997年至1998年。”

2001年12月27日,廖某某以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将廖某某、胡某某、欧阳季乔在2001年12月6日对三人之间历年来焦炭业务进行结算的结果向涟邵矿务局地质队出具了一份《涟邵地质队劳动服务公司关于历年来焦炭业务结算终结报告》,要求涟邵集团和地质队将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纳入地质队的破产债务之列按政策一并处理,但未果。2002年6月15日,三人又出具了一份《关于涟邵地质队供销经理部历年焦炭业务工作最终结算遗留问题处理规则》。此后,廖某某、胡某某、欧阳季乔为之间的合伙业务在已结算的基础上仍发生争执,原告廖某某、原告胡某某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欧阳季乔支付两人在合伙经营的焦炭利润x元以及焦丁利润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与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1、原告廖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欧阳季乔之间的焦炭合伙业务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欧阳季乔之间的焦丁、烟煤合伙业务亦是否已经结算完毕

2、原告廖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请由被告欧阳季乔支付两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焦炭利润x元、焦丁利润x元及利息,理由是否可以成立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辩论意见。

关于焦点一,原告廖某某、原告胡某某认为,原、被告三人虽然达成过《结算协议》和《关于对涟邵地质队供销经营部历年焦炭业务工作最终结算遗留问题的处理规则》,但对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业务并未能完全结算完毕,原因是由于被告欧阳季乔故意推三阻四,拒不提交有效凭证,想独占合伙收益而造成的;被告欧阳季乔则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01年12月在刘凯锋的见证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表明三人合伙期间经营并非赢利,而是严重亏损了20余万元,且在涟源杨家滩信用社还欠贷款本金x元及有关费用尚未支付。现两原告在诉状中指责被告拒不提交有效票据,独占合法收益不是真实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二,原告廖某某、原告胡某某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焦煤155个火车皮,总重量8431.32吨,销售金额x.9元,扣除成本和各种开支费用,初步预算焦炭利润x元和焦丁利润x元,但原、被告现对合伙期间的业务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故被告应当支付给两原告合伙经营的焦炭利润x元和焦丁利润x元;被告欧阳季乔则认为,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初步预算焦炭利润x元和焦丁利润x元”,是严重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因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01年12月在刘凯锋的见证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表明三人合伙期间经营并非赢利,而是严重亏损了20余万元,且在涟源杨家滩信用社还欠贷款本金x元及有关费用尚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廖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欧阳季乔之间的焦炭合伙业务是否已经结算完毕以及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欧阳季乔之间的焦丁、烟煤合伙业务亦是否已经结算完毕的问题。经查,廖某某、胡某某、欧阳季乔三人多年合伙经营焦炭业务以及胡某某与欧阳季乔合伙经营焦丁和烟煤业务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合伙期间,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8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对三人合伙业务的结算初步制定了相应的规则。三人合伙业务结束后,2001年12月6日,廖某某、胡某某、欧阳季乔在见证人刘凯锋的参与下,对三人之间历年来的焦炭业务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涟邵地质队供销经理部历年焦炭业务结算结果》,三人也均在该结算结果上予以签名认可。同年12月8日,胡某某与欧阳季乔就两人之间的焦丁合伙业务在见证人刘凯锋、廖某某的见证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份《关于双牌焦丁及韶锋水泥厂结算》。在此基础上,廖某某、胡某某、欧阳季乔于2001年12月9日仍在见证人刘凯锋的参与下,对三人之间的个人往来合伙帐目进行了详细的结算,同样也出具了一份《关于历年业务中个人往来结算单》,此次结算的最终结果为:廖某某同胡某某往来结算,胡某某欠廖某某1150元;胡某某同阳季乔往来结算,胡某某欠阳季乔x.2元;廖某某同阳季乔往来结算,廖某某欠阳季乔712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次结算结果均予签字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某某、原告廖某某对此次结算单同样予以认可,虽然两原告提出,在2001年12月6日的《涟邵地质队供销经理部历年焦炭业务结算结果》中有约定:“…若还有经当事人各自提出的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经三人认可,可当面协商。如有算错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经三人认可可以协商。”但至今,两原告仍未能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材料来证明三人合伙业务尚未结算完毕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两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两原告主张与被告阳季乔对之间的合伙业务尚未能结算完毕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对两原告此主张不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廖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请由被告欧阳季乔支付两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焦炭利润x元和焦丁利润x元的理由是否可以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廖某某、胡某某、欧阳季乔已于2001年12月9日在见证人刘凯锋的参与下,对三人之间的个人往来合伙帐目进行了详细的结算,由此还出具了《关于历年业务中个人往来结算单》,最终结算的结果为:廖某某同胡某某往来结算,胡某某欠廖某某1150元;胡某某同阳季乔往来结算,胡某某欠阳季乔x.2元;廖某某同阳季乔往来结算,廖某某欠阳季乔7120元。两原告对此结算结果均有签字予以认可,且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欧阳季乔支付两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焦炭利润x元和焦丁利润x元与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故对两原告的此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欧阳季乔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之间合伙业务进行结算后所签订的《结算协议》、《涟邵地质队供销经理部历年焦炭业务结算结果》、《关于双牌焦丁及韶锋水泥厂结算》以及《关于历年业务中个人往来结算单》等一系列的结算协议,经审查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理应按上述结算协议结果予以履行。被告欧阳季乔辩称与两原告就之间的合伙业务已结算完毕,结算结果表明三人合伙期间经营并非赢利,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胡某某、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婕

代理审判员周威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所适用的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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