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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永州市鸿新职业学校、永州市新世纪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冷民初字第469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鸿新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校校长。

被告永州市新世纪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水清,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永州市鸿新职业学校、永州市新世纪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刘某甲起诉的主要事实是:2003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永州市新世纪实验学校签订了《永州市新世纪学校教师宿舍(集资建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交押金人民币x元,被告已退还押金x元,下欠押金x元,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外,被告下欠原告的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约x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x元,并承担押金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州市新世纪实验学校返还原告刘某甲建筑工程押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永州市新世纪实验学校给付下欠原告刘某甲的建筑工程款人民币x元;

三、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永州市新世纪实验学校保证在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6050元,保全费4770元,造价鉴定费6000元,全部由被告永州市新世纪实验学校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成向阳

审判员黄登飞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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