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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董某乙与被告刘某、董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董某乙之母。

被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刘某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董某乙与被告刘某、董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申、被告刘某、董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4月,二被告把原告河南D-x号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4730元偷卖,款自用,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的农用三轮车一辆或支付三轮车价款47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该车系被告出资购买,也是被告找人开回家的,且该车已于2007年9月30日,以2000元的价格卖出。当时原告就没异议。此车卖出后,钱已治病花掉了,请求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董某乙婚后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周某甲一直在平顶山一矿工作,董某乙在家帮助被告董某丙经营一农药化肥门市。2003年8月22日,为了经营需要,被告董某丙负责用门市部资金购买了车号为河南D-x号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4730元。该购车发票未注明具体购货人姓名,因董某丙不会驾驶车辆,将该车入户为周某甲,但该车一直供门市部使用。2004年2月5日二被告与其次子分家析产时,将该三轮车用书面协议赠予原告董某乙。但该车未改变用途。2007年因被告董某丙患病急用钱,将争议的车辆卖给刘某之妹刘某香,当时,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08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赡养纠纷和健康权纠纷,双方关系从此恶化。二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三轮车或支付三轮车价款47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三轮车系被告董某丙用其经营的门市部资金购买,且该车一直由董某丙经营门市部使用。2004年,二被告曾书面将该车赠予原告董某乙,也因客观原因,三轮车户名为周某甲,但该赠予行为并未实现,后被告又将该车卖掉,卖车款用于其治病花费,当时,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分析可见该车从未交付二原告,二原告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其主张二被告返还原物或支付价款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从客观方面分析,原、被告系近亲属关系,且他们一直共同生活,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现二原告主张父母返还三轮车,有悖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董某乙对被告董某丙、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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