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朱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及第三人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被告袁某甲,男。

被告袁某乙,男。

第三人王某某,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及第三人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10年3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XXX、XXX和被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19日,其在被告袁某甲承包的窑厂干活,累计共欠原告设备使用费和工资x元,并由被告袁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2、赔偿原告因机械停工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甲辨称,欠原告x元属实,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干活的窑厂是王某某的,原告应当找王某某要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袁某乙的答辨意见同袁某甲一致。

第三人王某某辨称,欠原告x元属实,但窑厂在2009年2月已转给袁某甲,原告的欠款应当由袁某甲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原告用其挖掘机在位于确山县X镇缸窑厂提供挖土、修窑等劳动服务。2009年7月19日,由时任窑厂会计的被告袁某乙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欠原告工钱x元。后原告又继续在窑厂提供劳动服务,工钱300元未支付,但无书面欠款凭证。对上述事实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袁某甲提供了2009年3月12日的协议和证明各一份,协议书中载明:1、甲方(王某某)以每块成品烧制砖0.25元的价格,保证在一年内出售给乙方(袁某甲)价值22万元的合格成品烧制砖;2、因甲方缺乏打胚、烧制红砖的资金,甲方提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22万元的价款以无息预付款的形式先期支付给甲方。乙方表示同意;3、为监督22万元预付款的运行,甲方自愿聘请乙方的工作人员袁某乙收料、验货、出票等。甲方聘请乙方的工作人员袁某乙的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由甲方承担。协议上有甲方王某某、乙方袁某甲、介绍人杨庆领、见证人宋红忠签字并捺印。证明中载明:今收到预付款、砖款柒万元正(x),收款人:王某某。协议和证明共同证明的内容是:原告提供劳务服务的窑厂系王某某所有,袁某甲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买卖红砖的合同关系,袁某乙是王某某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庭审中王某某对该协议和证明的质证意见是:协议和证明上的“王某某”是其所签,但内容不是其写,时间不是2009年3月12日,而是2009年11月3日,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袁某甲付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山县X镇缸窑厂提供挖土、修窑等劳动服务,共欠其劳动报酬x元未支付,并由当时窑厂会计袁某乙出具两份收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二被告及第三人也对此均不表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关健问题是原告与谁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袁某甲与王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结合2009年3月12日的证明足以证明了袁某甲与王某某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袁某甲向王某某支付砖款,王某某向袁某甲出售红砖。袁某乙系王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在窑厂负责收料,验货,出票等,袁某乙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收据、协议、证明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王某某所交付的工作,但王某某至今仍下欠原告工资x元未支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辨称的窑厂已在2009年2月已转给袁某甲,原告的欠款应当由袁某甲支付以及对2009年3月12日协议和证明的质辨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辨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赔偿因机械停工造成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报酬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第三人王某某承担。

第三人王某某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