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洪某甲、洪某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某甲、洪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和10月14日,以帮助本市X街居民刘xx的女儿考学为名,骗取刘xx10万余元,已挥霍。提出的证据有侦查人员记录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按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某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洪某甲、洪某乙的辩护意见是:祁某某过去表现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悔改决心,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在本市X街X号被害人刘xx家中,向刘xx慌称自己是现役军官,虚构有能力让刘xx的女儿就学的事实,骗得刘xx信任。2009年9月26日和10月14日,祁某某以帮刘xx的女儿就这需要为名,两次分别骗取刘xx各5万元共10万元。赃款至今没有退还。
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人员分别讯问被告人祁某某、询问被害人刘xx和某某刘xx的记录,以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某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白勇
审判员刘文贵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