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孔某某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1日于古固寨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石,2006年5月26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孔某宝。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染上酗酒习惯,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驾,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双方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判令小儿子孔某宝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某某,未某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照片6张;3、财产清单一份;4、存折复印件一份;5、取款回单一份;6、名片一份。
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二人于1996年2月1日于古固寨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石,2006年5月26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孔某宝。因平日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生子,双方无论从婚姻基础,还是婚后感情,以及夫妻感情的现状,均未某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状况。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段继舜
二O一O年四月一六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