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55岁。
被告:崔某某,男,53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月18日向被告留置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崔某某,被告说想借我钱,主要是借钱作为活动经费去要他外边别人欠他的债,我看被告有偿还能力,就于1995年3月29日借给他2万元钱,当时约定月利率0.025,被告最迟到年底归还本金带利息。后来没过几天又借了我1.5万元钱,约定月利率0.05,也说最迟到年底连本带利还我。可到了年底要钱,他说没钱,十几年来,我上门讨债无数次,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借我的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5年3月29日借据一张。2、1995年4月6日借条一张。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于1995年3月29日借给被告崔某某2万元钱,约定月利率0.025,于1995年4月6日再次借给被告1.5万元钱,约定月利率0.05,两次借款都约定最迟到年底连本带利还给原告。可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某某借原告李某某3.5万元钱,有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75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段继舜
审判员:王殿录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