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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33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6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4年10月9日被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曹永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单朝霞担任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与陈某丙有矛盾,李某恨在心,想找陈某论。2008年10月8日晚上20时,李某甲得知陈某丙在安仁县X镇军山大道旁的“魅力之声”歌厅后,遂携带自己的一支改装的发令枪,与“九子”、“矮子”等四人租了两辆摩托车来到“魅力之声”歌厅。在歌厅的X号包厢找到正在包厢里面做事的陈某丙,并称“把事情说清楚”,强行拉陈某丙出去。陈某丙不肯出去,李某甲遂指使“九子”等人将其强行架出包厢。当他们来到歌厅总台时,歌厅老板李某乙见吵闹,拦住他们问怎么回事时,李某甲就拿出枪指着李某乙的头部说:“关你什么事”,之后,又朝歌厅的墙壁开了一枪。随后,李某甲等人就离开了现场。事后,李某甲将该枪支交给刘某某保管,安仁县公安局民警于2008年12月27日从刘某某处将该枪支扣押。经鉴定,李某甲持有的枪支性能正常,有杀伤力,认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资料等,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并非有意开枪,而是在双方推扯过程中枪走火所致。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与陈某丙有矛盾,李某恨在心,想找陈某论。2008年10月8日晚上20时,李某甲得知陈某丙在安仁县X镇军山大道旁的“魅力之声”歌厅后,遂携带自己的一支改装的发令枪,与“九子”、“矮子”等四人租了两辆摩托车来到“魅力之声”歌厅。在歌厅的X号包厢找到正在包厢里面做事的陈某丙,并称“把事情说清楚”,强行拉陈某丙出去。陈某丙不肯出去,李某甲遂指使“九子”等人将其强行架出包厢。当他们来到歌厅总台时,歌厅老板李某乙见双方吵闹,拦住他们问怎么回事时,李某甲就拿出枪指着李某乙的头部说:“关你什么事”,之后双方发生推扯,推扯中被告人李某甲手中的枪走火,致歌厅的墙壁受损,同时造成歌厅混乱,严重影响歌厅的正常营业。事后,李某甲将该枪支交给刘某某保管,安仁县公安局民警于2008年12月27日从刘某某处将该枪支扣押。经鉴定,李某甲持有的枪支性能正常,有杀伤力,认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另查明,1996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4年10月9日被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8日晚上八点二十分左右,李某阳某某、李某玲、青松矮子四人在歌厅的二号包厢,突然包厢门被打开,冲进四个年轻人,为头的是一个穿白色运动衣的年轻人(听陈某丙讲他是李某甲),他们抓起青松矮子就往外面拖,青松被拖到包厢门口时,用手抓住门框不肯出去,但还是被这四个人拖出去了,李某乙在过道上拦住他们,并叫他们不要打架,有什么事好商量,这时李某甲从后面一脚踢在李某乙的屁股上,李某乙反过面来,只见李某甲从身上掏出一把手枪,是把黑色的手枪,并用枪口对着其额头,说“关你什么事”李某乙不敢作声了,李某甲用手拉了一下枪身,接着就在李某乙耳边开了一枪,之后李某甲等人逃走了。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8日当天晚上7点40分左右,陈某到李某甲打的电话,叫他到“巧怪”家里去,陈某什么事,李某说陈某“蜂鹏”(廖蜂鹏)说了他的坏事,要他去“打对证”。陈某时没考虑这么多,直接去“魅力之声”唱歌了。大概八点多钟,李某次打电话问陈某哪,陈某在“魅力之声”歌厅,李某陈某不是调他口味,还没去“巧怪”家,到时喊人请陈某,过了十多分钟,李某着几个人来了,陈某时在二号包厢,李某对带来的人讲把那个戴眼镜的人抓出来,那四个人就冲进来把陈某外拖,老板李某乙过来阻止,说不要在这里打架,李某说不管他的事,说完在李某乙的屁股上踢了一脚,李某乙还准备上前理论,李某甲突然从身上掏出一把手枪对准李某乙的额头,李某乙不敢作声了,李某甲随后对着李某乙的耳朵边开了一枪,那四人又架着陈某楼下走,到楼下,正好有一辆警车过来,李某甲等就逃跑了。

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8日当天晚上,陈某丁在包厢里睡觉,突然听到一声很大的声音,当时是晚上八点二十分左右,陈某从包厢出来,才知道是有人在歌厅里开了枪,陈某来时那个开枪的人已经去了楼下。

4、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8日当天晚上20时左右,阳某朋友陈某丙一起到“魅力之声”准备商量打碟的事,之后看见三个年轻人打开门,将青松拖出包厢,这时李某乙出来,并对他们说不要打架,有事好商量,其中有个年青人就说不管他的事,并用脚踢了李某乙一脚,又从身后抽出一把枪对李某乙的脑袋,并从李某乙的耳边向后面的玻璃开了一枪,随后他们几个人就将青松拖到楼下去了,阳某楼后看见有二个年青人骑一台男式摩托车往新人民医院方向跑了,另外二人也逃走了。阳某证实持枪人20多岁,大约1.70米,穿一件白色运动服,后听青松讲他叫李某甲。

5、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8日那天她听到一声就从四楼下来看发生了什么事,到二楼看到做事的服务员站在那里发呆,就问发生了什么事,她们说有一个人在歌厅开了枪,把墙上的玻璃都打破了,听到一楼有很多人在吵闹,陈某了一楼,看见歌厅旁边的居民都出来了,歌厅里唱歌的人也出来,比较乱,开枪的人已经逃走了。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8日他与胡奇(“葫芦”)、“茶陵古”、吕林政(“日本”)以及谭福在排山乡X村打架,民警从他们乘坐的的士上搜出一支发令枪,该枪是李某甲的,在李某甲被抓前十天左右,刘某电话给李某甲,叫他把枪拿给刘某一下,刘某大市场门口拿到李某甲的手枪,还有两颗子弹。

7、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痕)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枪具备枪管等枪支基本构件,结构紧凑,制作较好。根据其结构及击发实验可以认定其击发原理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能够击发制式5.6MM运动枪弹,有杀伤力,可以认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经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的概貌,现场照片和枪支照片。

9、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于2008年12月27日从刘某某处扣押手枪一支、子弹两发。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11、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1996)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12、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二00四年九月八日裁定,对罪犯李某甲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13、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2004)字第9-X号证实:李某甲于2004年10月9日被释放。

14、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不符合配备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擅自持有、拥有、占有、使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并非有意开枪,而是在双方拉扯过程中枪走火所致的意见,经查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伍文清

审判员曹永明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单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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