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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二人与汪某存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沁园分理处。

代表人崔某某,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董建国,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31岁。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沁园分理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汪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汪某于2008年7月11日起诉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沁园分理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沁园分理处系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的分支机构。原告于2007年1月14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沁园分理处开立帐户,账号是x,存折号码是x,还捆绑了银行卡,卡号是x,并设定了密码。2008年5月15日21点06分原告使用建开岗的中国银行的ATM存款机存款500元,当时卡上余额为9198.42元。2008年6月9日原告存款时发现卡上少了9170元。于是到开户行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沁园分理处进行查询,该分理处以银行卡消磁为由,将原卡收回,换成卡号为x的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通过网上银行和银联组织查出2008年5月19日原告卡上存款分5笔被人在湖北省襄樊宜城市工商银行襄沙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共计9170元(含每笔手续费14元),取款录像显示并非原告本人。调取2008年5月15日建开岗的中国银行的ATM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录像显示2008年5月15日20时39分有人在ATM自动柜员机上安置可疑物,在另外一台ATM自动柜员机的屏幕上覆盖纸条进行屏蔽,原告就是在安置可疑物的ATM自动柜员机上进行的存款业务;2008年5月15日21时19分可疑人将可疑物取走,屏蔽解除;2008年5月15日21时55分被告方工作人员到ATM自动柜员机上进行安全检查。

另查明,原告发现存款被人支取后,往返湖北省襄樊宜城进行调查取证,花去交通费75元、图片录像制作费31O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餐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沁园分理处开设存款帐户并领用银行卡,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银行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存款被他人异地支取,并且在原告使用ATM柜员机存款时也存在着银行卡等信息被盗取的安全隐患,被告亦未能提交原告支取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对原告存款被人冒领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自助银行交易工具应对相应的设施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ATM机在其24小时实施监控管理的过程中,被加装非法设备,事后亦未采取补救措施,未通知相关储户以免损失扩大,说明其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安全的义务,故造成原告银行卡的帐号密码等信息泄露,是造成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的主要原因,为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为80%。原告在使用被告方提供的自助银行过程中,也应具有一定的警惕意识,其本人也未能充分履行谨慎使用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次要责任为20%。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其分支机构沁园分理处向外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列各项损失的80%:存款9l70元及利息、交通费75元、图片录像制作费用3l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住宿费、餐费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自助银行自动门的刷卡器有无被人非法动用,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故不能排除原告银行卡磁条信息等被同时窃取予以复制的可能,故被告辩称本案只存在密码失窃的可能,不能造成存款被冒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决: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汪某下列各项损失的80%,利息自2008年5月20日起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交通费75元、图片录像制作费用3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负担。

原审宣判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沁园分理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不服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被上诉人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有多人使用ATM自动柜员机属,并没有发生失窃情况。被上诉人的失窃事实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立案没有结论,也就是说不能说明汪某是否真的失窃。且持卡人在ATM柜员机上进行存、取款和查询存款时,负有审慎的义务,被上诉人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对其过失自行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在公安机关未做出结论前,被上诉人起诉向我索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不应对被上诉人银行卡内存款失窃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汪某辩称,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是公安部门说这类案件属信用卡诈骗案,应由被害主体上诉方报案,不接受被上诉人的报案。被上诉人将这一情况告知上诉方,上诉当时的态度是不报案。上诉人不能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不能保障被上诉人所开帐户内资金安全,致使我的银联卡在保存完好的情况下资金损失,上诉人应对自己的失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护我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汪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沁园分理处行开立储蓄账户同时捆绑了银行卡后,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应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义务。2008年6月9日汪某存款时发现卡上少了9170元,通过网上银行和银联组织查出2008年5月19日汪某卡上存款分5笔被人在湖北省襄樊宜城市工商银行襄沙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取款录像显示并非汪某本人,并且在汪某使用ATM柜员机存款时也存在着银行卡等信息被盗取的安全隐患。汪某存款被犯罪分子窃取的客观事实存在。银行所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不能识别假卡,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应当对这种特殊的交易风险承担主要责任。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沁园分理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亦未能提交汪某支取该款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对汪某存款被人冒领的事实,予以采信。上诉人称汪某失窃事实在公安机关未做出结论前,不应对被上诉人银行卡内存款失窃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理由据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经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担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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