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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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5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甲。

被告彭某。

原告邹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陈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2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珠海打工,被告经常去娱乐场所鬼混,以致原、被告经常吵架。2007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被告骗原告说其怀孕,但几个月过去不见动静,原告提出去医院检查,但去医院检查时,被告不辞而别。原告担心被告出意外,就报了警,后经多方打听,从被告的妹夫口中得知被告出走后与湖南益阳一男子非法同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证人邹某、邹某、聂某乙证言,说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4、(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说明证明2007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5、报警回执,说明证明被告曾经外出,原告报案寻找。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4、5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3证人邹某、邹某、聂某乙证言,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2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珠海打工,被告喜欢去娱乐场所玩,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2007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08年上半年,被告骗原告说其怀孕,但几个月过去不见动静,2008年8月原告提出去医院检查,但去医院检查时,被告不辞而别,原、被告从此开始分居。2009年11月原告母亲去世,被告回家奔丧,办完丧事后原、被告就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又不在一起打工,原、被告继续分居。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珠海打工时,被告喜欢去娱乐场所玩,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08年上半年,被告骗原告说其怀孕,但几个月过去不见动静,2008年8月原告提出去医院检查,但去医院检查时,被告不辞而别,原、被告从此开始分居,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11月原告母亲去世,被告回家奔丧,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改善,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魏先禄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O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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