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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渑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阳信用社诉杨某甲、杨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民一初字第710号

原告渑池县X村信用合作社西阳信用社。

负责人梁某某,该社主任。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敏,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渑池县X村信用合作社西阳信用社(以下简称“西阳信用社”)与杨某甲、杨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杨某甲以购房为由,由杨某乙担保在我社贷款3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0.2%。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能按期还贷。根据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甲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被告杨某甲以购房为由,由杨某乙担保与西阳信用社签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杨某甲在西阳信用社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2%。合同签订后,原告西阳信用社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某甲。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甲在原告西阳信用社借款3万元,被告杨某乙为该笔借款担保,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阳信用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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