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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7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11时30分,王某驾驶黑x/黑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29公里+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其前方因堵车而依次在高速公路停放的面包车,并将该面包车推撞至面包车前方停放的挂号货车上,造成面包车上七人受伤,其中司机赵某甲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查,黑x/黑x挂号货车牌照系套用其它车辆牌照。事故发生后,王某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赵某甲、靳某乙、周某某、赵某丙、谢某某、靳某丁的陈述,证人于×、王×、袁×、蒋××、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王某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张海欣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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