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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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x,男。

原告曾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滩头xx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村太子山冲。

法定代表人刘x。

被告尹xx。

被告刘xx。

被告黄xx。

被告陈xx。

被告刘x。

上列被告xx公司、尹xx、刘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魁,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xx、曾xx诉被告隆回县滩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尹xx、刘xx、黄xx、陈xx、刘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超、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志林、被告xx公司、尹xx、刘x的诉讼代理人刘玉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黄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尹xx、刘xx、黄xx欲设立滩头泥浴山庄经营场所,在被告隆回县滩头泥浴开发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为了加快泥浴山庄第一期工程建设,被告尹xx、黄xx、刘xx以滩头泥浴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泥浴山庄展览厅两层楼房一栋工程发包给两原告,并于2003年11月30日签订了滩头泥浴山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两原告严格按被告方的要求按时按质量完成了工程任务。2004年5月8日,被告公司成立后,又将山庄宿舍楼修建工程(员工住房改造工程)发包给两原告,并签订了滩头泥浴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亦按被告方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任务。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被告经验收合格后对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2005年2月3日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明下欠两原告山庄总工程款x元。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只付了原告1万元,被告于2007年2月4日(即阴历12月30日)向两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的偿还工程款计划,承诺三年内全部还清,但事后被告不按还款计划还款,还将债务和公司转移给被告陈xx、刘x,至今仍未支付两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x元及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x元认可,支付逾期利息不认可,双方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承诺在3年内还清所有欠款,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承诺。

被告尹xx、刘x辩称: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符,答辩人不应做为本案被告。xx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经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依法成立,有固定经营场所和经营资本,有法人代表,是一个完整的企业法人单位,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力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自批建成立日起至解散时止,公司所有的项目、经营收益、债权债务都应归公司所有。答辩人尹xx已退出公司,但公司仍然依法存在,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资产,并正常经营,能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对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黄xx、陈xx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

1、原告承包滩头泥浴山庄工程验收单及欠条原件一份,证明xx公司验收了原告完成的工程,并于2005年2月3日写下欠条欠原告工程款x元。

2、工程承包合同2份,证明原告承包泥浴山庄展览厅两层楼房一栋及xx公司员工住房改造工程。

3、偿还工程款计划,被告xx公司承诺在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10日前还清,其中x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每年年底一次付清利息。

被告xx公司、尹xx、刘x对该3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尹xx、刘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1份证据,(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x公司现有状况及对外欠款情况。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黄xx、刘xx、陈xx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3份证据,被告xx公司、尹xx、刘x无异议;对被告xx公司、尹xx、刘x的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被告证据的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隆回县滩头xx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由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本为x元人民币,公司住所地在隆回县X镇X村太子山冲。法定代表人为刘x。股东为黄xx、徐将、刘xx、陈xx、申群利。其中股东之一徐将是尹xx之妻,实际是尹xx为该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等有关事项。经营范围是泥浴、美容美发、餐饮服务。2007年4月23日,xx公司股东变更为黄xx、陈xx、刘x,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xx。2008年1月3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x,股东变更为陈xx、刘x。同年3月5日,经营范围变更为泥浴产品,化妆品销售。2007年12月1日,以陈xx、刘x为甲方,黄xx、尹xx为乙方,签订了《隆回县滩头xx公司股权转让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公司股本x元,公司自筹建以来欠工程款x元,向外借款x元,股本和债务共计x元;第二条约定自愿退股的股东(乙方)将公司外债和退股的股资一次性转让给接受股权的公司和留下的股东(甲方);第三条约定自签订协议起二年内付清退股的股资和外债(工程款等欠款),金额为x元;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必须与退股的各位股东与信用社借款单位联系好,作好从2003年以后连本带息还款计划,与外债务主联系好,一切由公司和甲方承担偿还,一切债务与退股方从此无关,第四款约定保证乙方的投资和外债如期偿还,第七款尹xx同意将2007年3月28日转让给黄xx的x元股权收回并转让给刘x和陈xx。2003年11月30日,以xx公司为甲方,肖xx、曾xx为乙方,签订了《滩头泥浴山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泥浴山庄展览厅两层楼房一栋承包给乙方。2004年5月8日,甲方将xx公司员工住房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为尹xx、黄xx、刘xx签字,乙方为肖xx、曾xx签字。2005年2月3日,甲方验收乙方完工的工程,肖xx、曾xx完成的工程计总价款x元,xx公司给肖xx、曾xx出具了欠x元工程款的欠条,被告公司支付了原告x元,还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7年4月10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约定,3年内还清本金,按x元计算利息,利率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每年年底还清利息,被告仅在2008年2月6日还原告利息5000元。该x元中的x元从2005年2月4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计1095天,按当时3年期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9.85%计算,已产生利息x元。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实际还应付利息x元。

本院认为:隆回县滩头xx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由隆回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当时的股东为黄xx、徐将(实际股东是尹xx)、刘xx、陈xx、申群利。2007年4月23日、2008年1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进行了变更登记。2007年12月1日,xx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外债务由xx公司及刘x、陈xx偿还。该公司至今仍合法存在。2003年7月28日、2004年3月6日,以滩头xx公司为甲方,以肖xx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xx公司即于2004年3月11日经隆回县工商局核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xx公司发起成立阶段,公司股东黄xx、刘xx及尹xx代表xx公司对外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该由登记成立的xx公司对外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其应缴纳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尹xx、黄xx、刘xx只是xx公司的原股东,该三人代表xx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xx公司即依法成立,并对外进行经营,应由xx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义务,不应由个人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xx公司至今仍合法存在,公司原欠债务仍应按公司法的规定由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尹xx、刘xx、黄xx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刘x、陈xx是xx公司现有股东,2007年12月1日,以陈xx、刘x为甲方,黄xx、尹xx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书时,约定将公司外债和退股的股资一次性转让给接受股权的公司和留下的股东,故被告刘x、陈xx应按约定与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对外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x、陈xx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xx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工程款经结算后无异议,被告xx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由被告xx公司及刘x、陈xx支付工程价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2010年4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每年年底付清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至2010年4月10日止工程款x元,以本院核准的利息x元为准。被告已付利息5000元,实际还应付x元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回县滩头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肖xx、曾xx支付工程价款x元,利息x元,合计x元(不含已付利息5000元);由被告刘x、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由被告滩头xx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审判员黄某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受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作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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