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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隆回县司法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所(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松青,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X街X号。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X街X号,与刘xx系夫妻。

原告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刘xx、陈xx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刘xx、陈xx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为其代理诉讼,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收费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本案被告)自愿按本案调解或裁判赔偿标的百分之贰拾付给乙方(本案原告)作为劳务报酬”。后该案于2009年7月25日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刘xx、陈xx胜诉。本案审理终结作出判决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商收费合同支付7000元劳务报酬和垫付的诉讼费用600元,并发出催款函,可是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xx、陈xx支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接受两被告刘xx、陈xx的委托,就被告与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范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收费合同书》,被告自愿按调解或裁判赔偿标的20%支付给原告作为劳务报酬。原告按协议为被告提供了两审法院的出庭诉讼等法律服务。2009年7月25日,两被告与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公司的纠纷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鹏卓公司共应支付两被告工程价款x元。按原、被告的协议收费合同,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600元上诉费,被告实际共欠原告7600元,在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时,除诉讼费外,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1000元办案经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x、陈xx自愿支付原告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报酬4000元整,限调解书生效3日内兑现,原告表示同意;

二、原告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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