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卓某甲
起诉人卓某乙
2010年7月20日,本院收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裁定书及相关的起诉材料,将起诉人卓某甲、卓某乙诉霞浦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指本院管辖。
起诉人起诉认为,其先祖在解放前置一房产用于族内子弟作武馆之用。土改登记时,该房产连同一些农地均登记在起诉人祖父名下。在合作化时期,第三人霞浦县X镇政府的前身溪南公社采取平调方式借用该房及地。之后,将旧房拆除改建为办公楼和宿舍楼。2000年,第三人迁址,将办公楼拆除。为此,起诉人要求处理平调时借用的祖遗房产及土地引起纠纷。2008年9月25日被起诉人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霞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溪南镇政府。为此,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祖遗房产在合作化时期被第三人溪南镇政府用平调的方式借用后,至今未处理,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当通过政府部门依照政策规定进行处理。该房产后被第三人溪南镇政府拆除用于建办公楼和宿舍后,其房产原物已灭失,其土地使用权已改变。自此之后,起诉人不再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之后至今,起诉人均未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起诉人现在对该土地进行颁证的行为并未侵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卓某甲、卓某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启录
审判员范世龙
审判员范希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