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世界金龙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程某甲之妻。
原审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09)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9年1月14日19时32分,被告程某乙驾驶闽x号轿车,从古田往平湖方向行驶,至屏凤线29公里+600米处,碰撞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程某甲,造成程某甲受伤、闽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本起事故发生后,程某甲被送往古田县医院救治,于2009年3月19日出院,其住院65天;后因伤情重,于2009年3月23日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09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26天;2009年5月4日,程某甲入住福州市第四医院治疗,于2009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合计住院110天。
3、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4月9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4、2009年7月3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程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程某甲脑外伤所致分裂精神病、遗忘综合证,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其伤残程某属五级伤残;程某甲左耳完全性聋的伤残程某属八级伤残;程某甲颅骨缺损达25平方厘米,伤残程某属十级伤残。
5、闽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6、本起事故发生后,程某乙已经支付程某甲x.5元,都邦公司已经支付程某甲x元。
7、程某甲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程某芳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程某洋于X年X月X日出生)。程某甲的母亲苏丽清(父亲已过逝)共生育四个子女(程某甲、程某莺、程某钟、程某潮)。
8、程某甲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x.4元、误工费9772.1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0元、人体损伤照和伤情鉴定费14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住宿费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56元。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程某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情认定程某乙对程某甲损失承担80%的责任,比较适宜。程某甲的损失共计x.56元。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份额内赔偿程某甲x元(扣除已支付x元)。程某乙应赔偿程某甲各项损失x.94元[(x.56-x)×80%-x.5]。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甲x元(扣除已支付x元);2、被告程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人体损伤照和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94元;3、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都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护理费一审认定为64.12元/天×110天×2人,我司认为认定需要2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建议,不应支持;2、残疾赔偿金一审认定为x元,我司认为应为x.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认定为x元,我司认为应为x元;4、交通费一审认定为5000元,我司认为只应支持1000元;5、精神抚慰金一审认定x元过高,应以x元为合理;6、营养费一审认定8000元,不应支持,我司愿意支付1000元;7、一审认定程某乙承担80%责任,我司认为60%合理。综上,一审判决中不当的部份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程某甲答辩称:原审对赔偿数额与责任比例的确定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都邦公司对责任比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提出异议外,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第一项判决上诉人都邦公司赔偿11万元,加上已扣除的已付款1万元,实际判决都邦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其中1万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1万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对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1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根据都邦公司的上诉状,该项下其认可的赔偿数额中,仅护理费7053.2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9772.16元的总额就已达x.96元,超过了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见,即使上诉人都邦公司对具体赔偿数额的上诉有理,其赔偿总额仍应为原审第一项判决的12万元,故该项判决可予维持。对上诉人都邦公司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再审查。
原审第二项判决原审被告程某乙赔偿被上诉人程某甲x.94元,原审被告程某乙与被上诉人程某甲均未提出上诉,可予维持。上诉人都邦公司对此无权提出上诉,对其关于原审被告程某乙赔偿比例的上诉理由不再审查。
原审第三项判决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可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都邦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都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叶颖菲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庄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