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西峡县五里桥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成年,住(略)。系程某某爱人。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程某某、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张林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4日,被告程某某以周转为由,由袁某某担保,在原告下属单位五里桥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拖欠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袁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老派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x元);2.贷款合同一份。
被告程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程某某以周转为由,由被告袁某某担保,在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五里桥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期限一年,月息1分0厘695毫。担保人袁某某提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期限届满后二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西峡县五里桥信用社与被告程某某、袁某某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之责。被告袁某某为被告程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限二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0厘695毫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5日于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袁某某对此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