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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方某与戴作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范方×:男,1954年9月生,个体户,汉族,住资源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蒋受×: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戴作×:男,1981年2月生,个体户,汉族,住资源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蒋×: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0日诉来本院,被告应诉期间提起合同纠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原合伙经营木炭厂,2008年9月22日经自愿协商终止合伙关系,由被告个人经营。双方清算后,被告应付给原告x元,并出具了欠款条限期归还。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且造成原告贷款利息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2025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2008年9月2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订立了一份《机制木炭厂转让协议》,被答辩人将铲子坪机制木炭厂整体作价6万元转让给答辩人。其中有五十铃双排座车作价x元、厂房作价x元,其它机械设备作价x元。协议当日,答辩人将部分款项付给了被答辩人,尚余x元向被答辩人出具了欠条。但同年10月,答辩人在城南修车时被王××见到,王××说该车是他丢失的并要求退还,答辩人予以拒绝并将此事告知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说该车是资源县扶贫办卖给他的,两人去找扶贫办协商,但无结果。此后,答辩人驾车在路上行驶时多次被王××拦截。2009年5月,王××到木炭厂要将车开走,答辩人向中峰派出所报案后经处理,此车由答辩人存放厂内,纠纷未处理前不能动车。为此,答辩人另请车运输花运费x元,同时答辩人还将此车发动机等零件更换用币8115元。又被答辩人转让给答辩人的厂房作价x元,但该厂房是属资源县农业局的非被答辩人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答辩人将五十铃车退还给被答辩人,以冲抵所欠被答辩人的欠款;由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请车运输费x元及更换车辆发动机款8115元;由被答辩人将无权转让的厂房x元返还给答辩人。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之反诉辩称:车辆之纠纷不在于原告,该车是原告向资源县扶贫办买的,且价格也只有8000元。关于厂房作价的问题是指自己增修的部分,而不是指农业局的厂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合伙经营位于资源县X乡铲子坪的机制木炭厂(原为原告个人经营),至同年9月22日,经双方协商,原告范方×自愿退出,将该厂整体作价6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将应给付原告的3万元款项部分给付后,尚余x元被告于协议之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同时载明所欠款项按银行利息计息。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独自经营该厂期间,在使用五十铃汽车运输时,多次遭到王××的阻拦,发生纠纷后又经中峰派出所处理,致使被告所使用之车不能正常运输,被告为此另雇车运输用币x元,同时被告在使用该车期间又更换发动机等零件用币8115元。经查明该车是原告个人经营此木炭厂时于2005年11月21日向资源县扶贫办以8000元价款购买的。

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将该木炭厂转让给被告个人经营时,将厂房整体作价转让。而该厂房主体部分是属于资源县农业局租赁给原告使用的。至于厂房作价,原告认定是8000元,被告认定是x元,双方均未举出有效证据。又厂房作价8000元原告认为是指自己增添的部分,而被告认为原告的确对厂房增修过,但增修部分早已陈旧腐烂不值钱,对此,原告也未举出相关的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递交的被告之欠条、合伙协议书、转让协议、购车发票;有被告递交王双×的证明、中峰派出所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程建×及马观×的证明、汽车修理清单等证据,能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被告之欠款事宜,经审理查明有被告所立欠条为据,该欠条被告也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该欠款利息事宜,欠条中未载明利息如何计算,同时还涉及到被告之反诉大额财产的处理问题,因此,可不予考虑。至于被告的反诉,关于五十铃车的购车款及另雇车运输费及更换发动机之费用,虽经查明存有纠纷属实,但涉及到另一主体资源县扶贫办,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被告也可自行与原告并扶贫办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厂房转让款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在协议中载明将木炭厂厂房整体转让给被告实属处理不当即无权处理,该厂房主权属资源县农业局,原告认为转让的只是自己增修的部分但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之反诉请求扣减厂房转让款应予支持。但价格上被告认为是x元,原告认为是8000元,由于双方均未能举出相关有效证据,故应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即原告的报价也属被告的报价范围内予以考虑,依法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戴作×给付原告范方×之欠款x元。

二、由原告范方×返还被告戴作×厂房转让款8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冲减后,被告戴作×尚应给付原告范方×人民币7000元,此款限被告戴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精神,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对原告范方×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范方×承担126元,由被告戴作×承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2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涛

审判员罗立新

审判员梁阳光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荐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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