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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朱某某与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某,女,1950年7月10出生,汉族,x部队幼儿园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敏,辽宁昭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罗某某之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敏,辽宁昭明(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证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赵某乙之兄。

委托代理人:陈敏,辽宁昭明(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朱某莲之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宿金丽,辽宁金正(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朱某某与被申请人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5)甘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朱某某、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30日,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朱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提审。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被申请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宿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诉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甘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其与赵某宇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应各自担责,要求其退房返款,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其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终审判决房屋转让无效,仍要求其返还房屋,支付合理的房屋使用费,但一、二审对其提出要求赵某宇赔偿其购房后对房屋进行扩建、装修的财产损失均未做出处理,现扩建的房屋、房内的装修仍由被告占用受益,而其即未得到应有的补偿,使其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7万元,并按市场价格支付占用期间的受益,每年2.4万元,四年共计9.6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无据证明扩建的房屋是其承建的,且其室内装修的也早已不存在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部分财产,如锅炉、配电柜、饭店设施也已由法院拍卖处置;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甘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6年9月8日原告与赵某宇(已病故,四被告系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赵某宇将座落于甘井子区X路周水子火车站天桥桥头处一座建筑面积509平方米二层具有使用权的军产房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该房屋交付时,尚不具备完善的使用条件,原告接手后在主楼南侧扩建了工厂房,其中楼上为临时的活动板房,在主楼后又新建了一间锅炉房,对主楼前的场地予以平整、夯实、铺设,对主楼内尚未完成的水、电、供暖设施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04年因原告始终未按约定支付房款引发赵某宇诉讼,该案在二审期间赵某宇死亡,二审终审判决原告将占用的房屋返还四被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四被告将已收房款返还原告。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告曾提出要求四被告对其扩建、装修的投资予以补偿。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法院未予调整。二审诉讼期间原告再次主张要求四被告承担房屋装修77万元,二审因该节事实在原审诉讼期间未提反诉,仍不予调整。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1年年底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将房屋腾退给四被告,尔后,原告就该案提出申诉。2003年9月11日二审法院向原告下发了驳回再审申诉通知书。原告于2005年7月以财产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了工程扩建时购买建材的发票,参与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增建扩建的事实。三位到庭被告虽主张原告所述财物非原告添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实有财产的来源。在诉讼期间,法院委托中院司法技术处对案涉部分财产价值(针对原告扩建的厂房、锅炉房、外场地、主楼内的未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几次现场勘测及破坏性的勘查,2007年10月10日做出鉴定结论是:工程总造价为138,524.00元。另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还包括1、动力电的安装7.5万元,电路的设计、电线铺设的造价已包括在司法鉴定报告内,原告主张为上动力电花费人情费几万元,但未提供证据;2、配电柜一台价值1万元、两台锅炉价值14万元,饭店设施价值3.5万元,上述财产因涉案已被法院拍卖处理;3、主楼的室内装修价值10万元,原告使用时主楼用于经营饭店,进行了室内装修,返还被告后被被告将房屋分割后出租他人使用,装修设施已不存在。

该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原告在占用被告拥有使用权的房屋期间,对房内的设施进行了增设,并扩建了厂房,铺设了场地,对占用的房屋进行了投资,在向被告返还占用房屋时,上述与主楼不可分割的扩建厂房、场地、房内设施一并交给被告占用、收益,被告应折价给予原告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财产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工程项目的数额应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至于原告要求按其自估价值赔偿现已灭失无法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法院依法拍卖处理的财产,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扩建财产房屋四年的使用费9.6万元一节,不予支持。扩建的厂房、场地做为主楼不可分割的部分在原告向被告腾退房屋已由被告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使用权一并归属被告所有,被告应承担按财产价值给予原告补偿的义务,而不存在占用原告的房屋需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驳回。至于被告反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从本案立案的时间结合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0)甘方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可以确定原告从未放弃要求被告进行财产折价补偿的权利,故被告反驳无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被告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朱某某偿还原告宋某某财产折价138,524.0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利息损失(自200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息)。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10.00元,原告承担8380元、被告承担4330元、鉴定费15,0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宋某某上诉称,1、原审依据有矛盾的鉴定结论对其扩建房屋部分的价值仅认定为138,524.00元,证据不足;2、原审对其诉求对方当事人返还扩建房屋部分占有期间的租赁收益未予支持,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四被告答辩称,1、原审片面采证对方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虚假证据,认定诸如房屋结构、基础设施、院落场地等交付原始状态及二层简易房、大锅炉房、厨房等建造添设状况与事实不符;2、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原审据以认定扩建物价值且未虑及装修贬值、使用折旧等因素缺少依据;3、原审认定案诉未过时效错误;4、原审于判决偿还财产折价款之外另判占用款项期间罚息毫无根据;5、原审判决鉴定费由被告独担不公平。故原判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认证失当、适用法律错误等事由,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除查明与原审认定一致的事实外,另依鉴定部门据现场实测出具的草图及说明查明,宋某某使用罗某某等一方房屋后,增设扩建了主楼一层房屋74.56平方米〔(2.3+7.02)×8〕;主楼一层之上对应的二层活动板房60平方米(7.5×8);简易厨房23.04平方米(6.4×3.6);大锅炉房44.30平方米〔(7.02+1.5)×5.2〕,计建筑面积201.9平方米。2001年12月,原审法院对宋某某腾退房屋予以强制执行后,罗某某一方未对附随所腾退房屋一并移转占有的上述添附部分房屋给予宋某某任何补偿,占有期间对外出租收益。本院(2001)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的宋某某支付罗某某建筑面积509平方米房屋的使用费标准是每年49,693.00元,折每月每平方米8.14元。

该判决认为,宋某某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其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依法不能取得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但基于所建房屋系其出资添附而成,在其占有该添附物期间,享有占有物使用受益权。本案中,基于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发生房屋返还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和民法关于添附的原理,本案添附事实发生后,要恢复原状事实上不可能或者虽有可能而经济上很不合理,因此,依据效率、诚信和公平原则,宋某某须将添附之房屋随同受让房屋返还一并转移对方当事人占有。基于有偿取得、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在占有物添附价值客观上给被添附人带来利益之时,取得添附物占有的一方受益人,对因此而给添附人造成的损失应于所得利益的范围内予以补偿。因此,原审判决折价补偿,有法有据。关于补偿范围应为受损方建房的费用及其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添附事实发生已事过境迁且久远,苛求完全准确查证添附财产价值不具现实可能,综合双方举证能力和现有鉴定资料条件,历经鉴定部门多次现场勘测、破坏性勘察、组织质证及复核调整,原审采信鉴定结论作为添附财产合理折价补偿估算依据予以司法裁量,并无不妥,也符合个案利益衡平之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鉴定报告均持异议,但均无反证否定该证据之证明力,且二审庭审中,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法院根据民诉证据的审查认证规则,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判决偿还财产折价款之外另判占用款项期间罚息,确无法据,应予纠正,对罗某某等上诉人一方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宋某某诉求主张返还添附物占有期间租赁收益问题。因该添附物属不享有所有权的建筑,罗某某等上诉人一方取得添附物占有时未对添附人予以经济补偿,其取得占有收益没有法律依据,应将其实际占有期间所获得的收益返还给添附物的投资人即宋某某,返还的收益标准应依互为对等的公平原则,按照宋某某使用罗某某等一方房屋的返还标准予以确定,即每月支付1643元(8.14/平方米×201.9平方米)。原审对该项诉求未予支持,显示公平,应予纠正,宋某某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判认定正确,理据充分,罗某某等上诉人的该项辩解,显系无理,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发生的合理费用,鉴定结论被据以定案,原审判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合理有据,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5)甘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5)甘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上诉人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朱某某给付上诉人宋某某财产折价138,524.00元;自2002年1月1日起,上诉人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朱某某按每月1643元标准给付上诉人宋某某添附房屋占有期间的使用收益直至其实际给付添附财产折价款138,524.00元止。三、驳回双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担负x元,四上诉人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朱某某担负x元。

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朱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且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原判依据鉴定报告所认定的简易房造价在计算中出现错误,其中简易房的部分造价项目不存在,判决中应扣除。3、鉴定报告中的简易造价是按照新建房屋的价值来确定的,而实际上扩建的简易房部分和主楼的室内装饰装修部分已被宋某某自己使用了五年三个月,应该进行折旧。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申请再审人给付被申请人收益补偿于法无据。5、原判决认定的收益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6、原判决认定收益计算出现错误。请求:1、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给付被申请人宋某某财产折价款的金额为56,508.67元,依法改判给付宋某某要求给付使用收益的金额为30,509.73元。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宋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再审人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朱某莲共同一次性给付被申请人宋某某人民币21万元,扣除执行款5.4万元(其中宋某某已经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领取款项49,860.00元,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留有1140元执行费,两项合计5.1万元,剩余3000元已经于2009年12月7日由罗某某账户扣至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如宋某某未能从甘井子人民法院领取该3000元款项,由赵某甲支付该笔款项),剩余15.6万元已由罗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直接打入宋某某所持有的深圳发展银行卡中(卡号为x)帐户内。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履行。

三、双方就涉案房屋财产损害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得就该房屋涉及财产损害事宜另行起诉。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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