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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羁押,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叶生海二人系朋友,租住的房屋相隔不远。2009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欲借用叶生海的热水器烧水,从叶生海处要得钥匙打开本区小南门X号叶的租住房后,发现叶生海的钱包,内有叶的身份证及农行信用卡二张。蔡某想知道叶生海的卡内有多少钱,便拨打银行电话查询。因输入密码错误,银行卡被锁住。蔡某怕叶生海得知,遂冒充叶生海持叶生海的身份证到农行天水广场支行营业厅将二张信用卡密码挂失又重新设置密码后,将钱包及其中一张银行卡放回叶生海的房间。14时许,被告人蔡某用盗得的另外一张信用卡到农行天水广场支行营业厅取得现金x元,于当晚坐火车回到江苏老家并将赃款挥霍。2009年12月16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公安机关将蔡某在家中抓获。

破案后,追回赃款900元,蔡某家属退赔叶生海损失款x元,均已发还失主。被害人叶生海请求对蔡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叶生海报案材料及陈述,农业银行挂失申请书及取款凭证,农行天水广场支行营业厅监控录像及照片,追赃笔录及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是临时起意盗窃朋友财物,破案后家属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又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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