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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SQUARE-CIRCLE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李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张某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略)号“x-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除钢丝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第x号“方园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方圆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方圆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方园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钢丝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张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商标属性差异,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区分明显。二、“方圆”在英文中有其固定的解释“x”或者“x”。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第x号决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4年7月2日,案外人沈阳铝某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方园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并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工业用铝某铝某金某材、铝某、工业用铝某铝某金某材、铝某材、工业用铝某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2月14日止。

引证商标一

1993年1月19日,案外人周旭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方园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四,见附图),并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锁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3月6日止。

引证商标四

2004年6月8日,案外人无锡市方圆印染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方圆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并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钉子、金某标志牌、普通金某艺术品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二

2005年11月4日,案外人刘志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方圆x”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并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某挂衣钩、家具用金某附件、金某家具部件、金某陈列架、五金某具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三

2006年11月13日,张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铜、金某锁(非电)、普通金某艺术品、铜焊合金、金某、不发光金某门牌、五金某具(小)、金某垫圈、钢丝商品上。

申请商标

2009年6月5日,商标局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铜焊合金、金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申请商标在挂锁、铜、金某锁(非电)、普通金某艺术品、不发光金某门牌、五金某具(小)、金某垫圈、钢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009年7月6日,张某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2011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另查,张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以及第x号决定中有关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张某在行政复审阶段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张某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以及第x号决定中有关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以及认定申请商标除钢丝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商标,由“x”、“x”以及二者之间的连接符号组成,其中“x”和“x”均为常见英文单词,“x”的通常汉译为“方形”,“x”的通常汉译为“圆”。申请商标整体上容易被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消费者认读和记忆为“方-圆”,与引证商标一和四图形所示含义相同且与引证商标一和四文字部分“方园”字形相近、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和三用以识别和呼叫的主要部分“方圆”没有实质性差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张某的相关主张某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某岚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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