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5年8月9日,被告在原告开的门店购买汽车调和漆,价值2532元,并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某给付漆款25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自2005年初至8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调和漆,共欠原告冯某某漆款25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购买原告冯某某的调和漆,欠漆款2532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漆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漆款25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相东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