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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文忠,河北省临漳县东前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河、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薛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乘坐张福江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伍柳路永和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河北D/x小型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眼、面部严重受伤,共住院20天。该交通事故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福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拒不按其责任份额赔偿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901、06元(按总损失的40%计算)。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原告歪曲了事实真相。造成2010年4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要求车主张向军和司机张福江承担责任,事实上张福江已赔偿了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原告自愿自负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1时许,原告张某某乘坐在张福江醉酒驾驶的豫x号轿车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X路永和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河北D/x号小型拖拉机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原告又在安阳地区医院做检查,共花费医疗费3080.59元。原告经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睑裂伤。2010年4月20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张向军为豫x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张福江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病历档案1份、安阳地区医院门诊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40张、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相应的安全义务,与张福江所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主观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福江与原告达成赔偿2000元医疗费的协议并不能免除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779.59元的30%即1733.8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平国良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赵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松

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计算3080.59元

二、护理费住院20天按每天600元

30元计算

三、住院伙食住院20天按每天200元

补助费10元计算

四、营养费住院20天按每天200元

10元计算

五、交通费据票据酌定200元

六、误工费住院20天,按2009年1499元

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

平均工资x元/年

计算。

共计:5779.59元

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5779.59元的30%即173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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