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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诉莆田市龙脊山公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军供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德井X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荣,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平、杨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龙脊山公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民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莆田军供站,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站长。

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诉被告莆田市龙脊山公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脊山公司)、福建省莆田军供站(以下简称军供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军供站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脊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医院诉称,2003年4月10日,被告龙脊山公司因建设龙脊山公园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4.8‰(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有调整的随之调整),被告军供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给被告龙脊山公司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2007年8月20日,被告龙脊山公司书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龙脊山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其应于2009年5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该款自200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军供站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龙脊山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军供站从未收到原告任何催款的请求,被告也未向军供站提及借款担保事宜,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09年6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主张时效,军供站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二、军供站系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所签的保证行为视为无效,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也要求军供站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已明知军供站是公益性事业单位,故军供站依法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军供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脊山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原告市医院与被告龙脊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市医院借款给被告龙脊山公司人民币60万元,用于龙脊山公园的开发建设,被告军供站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生效日起按实际提款时间为十二个月,借款利率为4.8‰(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有调整,随之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龙脊山公司人民币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7年8月20日,被告龙脊山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此后,因被告仍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对帐单》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龙脊山公司向原告市医院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原告市医院系事业法人,被告龙脊山公司系企业法人,两者之间形成企业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精神,本案借款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龙脊山公司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60万元,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市医院。被告龙脊山公司同时应承担该借款自2003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军供站应当知道原告市医院与被告龙脊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违反金融法规的无效合同,而仍然提供保证,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被告龙脊山公司不能清偿原告上述债务部分的四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军供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脊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与被告莆田市龙脊山公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莆田市龙脊山公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及该款自2003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福建省莆田军供站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占用费承担被告莆田市龙脊山公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莆田市龙脊山公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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